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7874号
原告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陈艳敏、被告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鼎公司在投标前已向沙河公司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对各承包人的分工进行了确认,相应《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也对各承包人承包部分的工程价款分别进行了结算,金鼎公司并与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方的城投公司对相应部分工程的工程尾款、质保金数额等进行了进一步确认,故金鼎公司有权单独向沙河公司主张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尾款、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半年内拨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总价95%,案涉项目于2014年1月25日审计完成,沙河公司应在2014年7月24日付清工程尾款,但其直至2019年12月24日才支付尾款303,881.3元,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鼎公司该项违约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工程质量保证书》虽然约定了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由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进行结算退还,但因沙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应由金鼎公司承担的维修责任,其应在保修期届满后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并办理保修金结算退还事宜,但其一直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有违诚实信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认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沙河公司应退还金鼎公司质保金。就金鼎公司基于质保金逾期退还而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就逾期退款约定违约金,金鼎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沙河公司辩称金鼎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1月,金鼎公司与城投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尾款、质保金数额进行对账确认后,金鼎公司一直通过QQ与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就质保金数额的确认、退还等事宜进行沟通,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并对此进行了确认,城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方、竣工结算报告上的建设单位以及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方,金鼎公司就案涉项目质保金向城投公司进行催收确认的效力应及于沙河公司,故金鼎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沙河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4日,金鼎公司、高速公司、明景公司就共同参加赖家店场镇东方·惠城A、B区总平(含市政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商业铺面装饰等工程B标段联合投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中的道路、排水、电力浅沟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电力隧道工程、交安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由金鼎公司承担。后三方又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约定道路、排水、电力浅沟、装饰装修工程由金鼎公司承担,绿化工程由高速公司承担,智能化工程由明景公司承担,金鼎公司中标价为6,479,274元,中标价所占比例为59%。前述《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均作为投标文件向沙河公司提交。
2010年10月,金鼎公司、高速公司、明景公司(承包人)与沙河公司(发包人)签订《赖家店场镇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东方·惠城B区总平(含市政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商业铺面装饰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054,246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按月进度分别支付给三家联合体单位,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10%以后,开始申请拨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扣回工程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行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半年内拨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总价95%;待所有保修项目保修期满后,监理工程师签署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等费用后付清全部尾款(无息)。双方确认以发包人聘请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
《施工合同》附件一系《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小区道路管网、景观、路灯、交安、绿化、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商业铺面装饰等工程及相应配套设施;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给排水设施、道路及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工程养护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应急项目24小时内、一般项目3天内处理,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予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数额不足时,承包人负责支付相关维修费用;保修期满一年后,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的70%,保修期满两年后,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天内办理完毕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手续后支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的30%。
2011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在相应竣工验收报告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2014年1月25日,案涉项目经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其中总坪工程结算价为7,880,785.48元,绿化工程结算价为2,876,392.57元,弱电工程结算价为1,382,836.68元。沙河公司、金鼎公司、高速公司、明景公司均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城投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2015年11月,金鼎公司与城投公司就案涉项目中的总坪工程签订《赖家店项目财务决算表》,确认总坪、附属工程结算总价7,880,785.48元,已付工程款7,122,300元,应付工程尾款758,485.48元,应扣款项454,604.18元(其中工程质保金394,039.27元),实际应付工程尾款303,881.3元。2019年12月24日,城投公司向金鼎公司转账303,881.3元。
2015年12月25日,金鼎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东方惠城B区总平排污管道堵塞整改完成报告》,载明其在2015年11月17日拨付5%以外的工程尾款时,城投公司以小区排污管道堵塞不畅为由未支付,虽然已过保修期接近三年,金鼎公司仍制定了相应的污水管道改造施工方案,并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改造施工。2016年1月13日,城投公司出具《关于金鼎公司对B区建筑及总平进场整改的回复意见》,载明B区总平污水管网多处堵塞,城投公司于2015年12月现场摸排,梳理明细问题及整改清单,整改费用预估107万元,金鼎公司进场改造的施工方案没有设计、监理的审核认可,也未与城投公司、物管事先沟通,单方面进场施工,无法达到使用要求,且还有其余堵点未整改。要求金鼎公司根据城投公司、街办、社区及业主代表现场梳理出来的问题清单,现场勘验后提交整改方案并经设计、监理、物管及业主代表审核通过后彻底整改到位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28日,金鼎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关于请贵公司拨付东方惠城B区总平工程款的报告》,要求城投公司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给金鼎公司。城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
2018年1月18日,金鼎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吴岚向城投公司工作人员李冬的QQ留言,载明东方惠城总坪应收款余额697920.57元,并请求李冬确认应收账款的余额是否正确。李冬通过QQ回复总平是对的。2019年12月9日,李冬通过QQ要求吴岚补开60××××.3元的普票给沙河公司。吴岚通过QQ确认了沙河公司开票信息,并按照要求向沙河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2019年12月23日,李冬告知吴岚“发票拿来收款”。2019年12月24日,金鼎公司收到工程款尾款303881.3元。2019年12月26日,吴岚向李冬询问B区总平的质保金退还时间,李冬回复工程部在请款。2019年12月31日,李冬告知吴岚“总平已办财务决算,质保金那部分发票也要补开过来”。
庭审中,沙河公司确认因监理单位、物管公司、发包人对案涉项目质量存在异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未出具,沙河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曾电话通知金鼎公司对相应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未提交相应电话通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及附件、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赖家店项目财务决算表、东方惠城B区总平排污管道堵塞整改完成报告、关于金鼎公司对B区建筑及总平进场整改的回复意见、关于请贵公司拨付东方惠城B区总平工程款的报告、QQ聊天记录、QQ实名认证信息、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发票、付款凭证等。
审理过程中,沙河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排查时制作的《东方惠城B区房屋维修排查表》、《东方惠城施工遗留问题统计表》,2017年签订的东方惠城小区维修改造施工方案会签表、维修改造施工方案、施工合同等以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能在质保期内解决,现仍在维修过程中,建设单位、物管单位对案涉项目质量存在异议,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不成就。金鼎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质保期后维修责任应自行承担。
沙河公司还提交了成都科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项目质量问题为质保期内出现,相关单位在质保期内通知过金鼎公司维修,金鼎公司未能履行质保义务。金鼎公司对此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仅有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沙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被告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94,039.27元;
二、被告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3,8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3,8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计5,171元,由被告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符荣华
书记员 石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