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隆盛鑫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隆盛鑫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8144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闫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4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CZK-YW-05”的中油瑞飞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至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地点累计发货179台,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买卖合同》,就上述采购数量、单价进行约定;2019年10月,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上述货物,原告累计发货40台,2019年12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347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主张欠款本金认可,不认可违约金,他公司延迟付款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应付款发票,导致他公司财务无法正常入账,故不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CZK-YW-05的中油瑞飞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买卖合同》,确认抽油机控制柜的数量为179台、单价为17600元,总金额31504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前发齐设备。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上述同型号抽油机控制柜,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买卖合同》,确认采购抽油机控制柜数量为40台,单价17600元,总金额704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前发齐设备。两份合同均约定买方在收货后付全部货款,收到货款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因买受人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迟延支付货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9年10月30日付款18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两份金额合计为17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对其要求的违约金一节,认为合同约定过高,现主张按照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无异议,但不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案件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买卖合同》、收款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数字化抽油机控制柜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为34744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74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货后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付时间,因原、被告系先供货,后签订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对供货数量、金额的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款亦为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被告两笔付款亦未明确支付哪一份合同货款,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可从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2月2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买受人应支付迟延支付货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7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7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之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3元,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1466.5元,由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建涛
 
二〇二一 年 七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