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佳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九洲五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民终376号
上诉人西安佳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和陕西九洲五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育斌、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中利息计算部分;2、按年息4.75%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不论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还是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付款时间,都发生在2016年4月15日前后,故一审按照2019年5月5日其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九洲公司辩称,不同意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九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应驳回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支付76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亦认可。2016年3月11日,黄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期支付第一笔114万元,在支付第二笔款前,因之前福建宏发集团公司承建上诉人裙楼外墙工程及广场石材,上诉人向黄某某超付76万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黄某某约定由黄某某将多付的款项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承认收到76万元款项。且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质保金系最后一笔款项。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未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黄某某为被告。 佳达公司辩称,虽然陈述工程款已经履行,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6821.37元(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名称为九洲国际商业加固工程,合同价款为380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 2、2016年4月18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九洲公司,收款方为佳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80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载明陕西秦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114万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57万元;九洲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9万元。上述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万元。 4、刘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刘佳向黄某某转账,证明二人之间有个人经济往来。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佳达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表》3份、《质保金支付申请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已向黄某某支付了76万元的工程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2019年5月27日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黄某某已向刘佳支付工程款,两笔共计3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佳称黄某某的上述转账中,25万元系黄某某向其归还的借款,10万元系黄某某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45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31万元。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2016年4月25日,佳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九洲国际商业加固工程进度款76万元。 原告对该《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刘佳作为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九洲公司就铜川市王益区九洲国际商业加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80万元;工期自进场施工之日起30日内完成,2016年4月15日必须完成;付款方式为:1、施工单位人员及主要材料(碳纤维布、钢板、粘接胶)全部进场后九洲公司向佳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工程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一半,付至总造价的60%;3、工程完工工人撤场时付至总造价的80%;4、检测合格并经华润万家接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同时由施工单位开具全额发票);5、剩余5%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问题时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佳达公司请求九洲公司支付76万元工程款的诉求应否支持;二是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佳达公司请求九洲公司支付76万元工程款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016年3月11日,九洲公司与佳达公司针对九洲国际商业加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九洲公司相继支付佳达公司工程款304万元。对于2016年4月25日佳达公司出具的收到九洲公司76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九洲公司认为,黄某某是佳达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项目经理,九洲公司将该76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黄某某,并提交了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0月15日九洲公司给黄某某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佳达公司认为,其虽然向九洲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未收到该款项,九洲公司提交的向黄某某转款凭证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一审时黄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工程石材部分款项,通过他的账户代九洲公司向佳达公司的刘佳个人账户转工程尾款35万元。二审中本院与黄某某谈话中称他未拿过九洲公司给佳达公司的工程款,他给佳达公司介绍工程,佳达公司给他介绍费,至于给付佳达公司的35万元,是佳达公司让他先支付一部分钱,等他与九洲公司结算后,如果他不欠九洲公司的钱,佳达公司要把这35万元退给他。二审黄某某的陈述与一审的情况说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九洲公司称76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黄某某的理由,佳达公司虽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九洲公司不能提供与收款收据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其认为款项已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利息部分并未约定,佳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佳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二、四笔工程款及2018年2月11日支付质保金共计304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第三笔工程款76万元产生争议,被告以“福建宏发集团公司承建其裙楼外墙工程及广场石材向黄某某超付76万元,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由黄某某向其支付”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16年8月8日、11月7日,黄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佳账户转入35万元。本案诉讼中,黄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铜川九洲国际商业加固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陕西九洲五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佳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九洲国际商业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石材部分款项,通过本人账户向西安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私人账户,代为支付九洲商业加固工程部分尾款,分别于2016年8月8日转账25万元、2016年11月7日转账10万元,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但在本院多次要求下,黄某某未出庭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对黄某某的上述《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剩余76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而是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在别的工程中超付给他人的工程款抵扣原告的工程款,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黄某某虽然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在本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黄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向刘佳账户转入的35万元,也不能证明与该工程款的关联性。被告答辩称其已向黄某某支付了该笔工程款76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36821.37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按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九洲五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佳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6万元,并按年息4.75%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6万元为本金计算)。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计6384元,由被告陕西九洲五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西安佳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安 审判员刘坤琪 审判员张鲜
书记员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