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491号
原告: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建设”)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达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达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445元,利息暂计82111元(以5374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619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XX城XX基地XX段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2月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投入正常使用。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37445元一直未付。后于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佳达建设以案涉工程造价经***定发生改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8171.17元,利息暂计92752.52元(以488171.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580923.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开具发票的税款1478.21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二建辩称,1、案涉工程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未进入财务审批流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率标准应当以LPR标准计算,现在还没有达到付款标准,所以不应支付利息;3、对原告多开具的税费被告愿意退还。
原告佳达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第二组:1、开工报告;2、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3、竣工报告;第三组:1、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100万元);2、银行回单;第四组: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银行回单;第五组:催款函与邮寄单;第六组:***定意见书及转账凭证;被告建工二建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总承包单位的公章,签字也不是被告的人员签的,竣工报告没有总承包企业的盖章及签字,该组证据从程序上讲应当由原告报送给被告,由被告审核签章确认后再报送给总监理单位,在被告没有任何签章的情况下,总监理单位是不可能签章的,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总监理的签章也不是真实的,该组证据被告从未进行签章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的使用情况,该工程未进入财务审批流程,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应付剩余工程款;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送检资料中鉴定材料的证据有四组,但XX组XX组,第二、三组的施工过程材料及目录没有作为鉴定依据,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查勘,该鉴定意见仅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和施工图纸做出的造价鉴定,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原告的全部施工内容应当以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为准。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建工二建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验收报告上没有总承包方签字,确实存在瑕疵,但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合同签订、履行及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原告佳达建设与被告建工二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佳达建设承包位于泾河大道以北,泾河一路以南,崇文塔北路以西,泾河一街以东的XX城XX基地XX段。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范围:综合楼加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工期要求:本工程计划于2017年9月25日开工,2018年2月10日分包工程竣工,共68天。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4.1本合同按下列第(1)钟方式确定合同价款:(1)、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分包工作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加固的工作内容,以及与其相关的资料、方案、验收的所有内容。备注:实际工作量以结算为准,合同含税总价为1360103.36元,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为39614.66元,不含税总价为1320488.7元。实际工程量以结算为准,甲方即本案被告按实际完成造价的15%扣除管理费(该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即本案原告按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价=工程完成量±设计变更、签证。施工所需的水电及垃圾清运费等均已包含在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中,乙方不再承担此部分费用;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无进度款,工程全部结束且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建设方的付款时间、比例,并进入财务流程审批后支付已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4.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佳达建设于2017年11月22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退场。涉案工程经监理方验收合格。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2月12日,被告建工二建向原告佳达建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佳达建设与被告建工二建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综合楼五、六层卫生间加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工期要求:本工程计划于2018年9月25日开工,2018年10月10日分包工程竣工,共68天。合同暂估价为91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建工二建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佳达建设支付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增量部分工程款为87445元,剩余62555元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2020年9月22日、2021年5月19日,原告佳达建设分别向被告建工二建发函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佳达建设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鸿字造鉴【2022】009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X城XX基地XX段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1118501.38元,原告佳达建设支出鉴定费用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佳达建设与被告建工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佳达建设诉请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数字为准。施工完成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审理中,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118501.38元,扣除被告建工二建收取的管理费(15%)167775.21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62555元,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88171.17元。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结束且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建设方的付款时间、比例,并进入财务流程审批后支付已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中虽有此约定,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比例被告未举证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诉请从2019年1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妥,因在2019年2月2日,被告建工二建还向原告支付了一笔工程款,故利息应从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后起算。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4.1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计算。原告佳达建设诉请支付其超开具发票的税款1478.2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佳达建设诉请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鉴定费用系明确工程造价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8171.17元及利息(以488171.1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多付的税款1478.21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98元,由原告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1.5元。
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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