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2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西安骏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51号万国金色家园12号楼20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骏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陕0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骏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5311元。宣判后,被告西安骏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