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698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龙,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XX镇XX村委会XX队XX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陕西省军区XX社绿神食品加工糕点车间改造工程,工程按时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7月10日被告已收到该工程的质保金59765.02元,但该质保金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找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以发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9765.02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8665.93元(到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情经过属实,质保金金额属实,没退是因为工程期间工人工钱没结清,所以暂时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陕西省军区XX社绿神食品加工糕点车间改造工程,工程按时完工并通过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的质保期已过。2017年7月10日,被告收到了该工程的质保金59765.02元。但被告并未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收到的质保金数额表示认可但称并未退还原告的原因为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对该理由不予认可。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被告公司名称由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更为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收到保证金的数额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施工且通过验收并过质保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59765.02元,故对原告的退还质保金59765.0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976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战 民
二0二0年 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梦 茹
打印:相丽华 校对:秦婷婷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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