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04民初1503号
原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9号南方星座D座31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增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民,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市吴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庙川村大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装饰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吴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岳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民、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岳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岳旅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2016年5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就吴越山庄宾馆、展厅装修工程达成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电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场施工。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款3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致原告施工量达到338708元时停工,就现有工程量经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事后被告又失约,原告屡次催收未果。
原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附项目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决算书、转账查询单、欠条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已支付10万元,尚有20万元未付。
被告宝鸡市吴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李建军挂靠在原告华夏装饰公司承包工程。2015年7月30日,李建军代表原告与被告吴岳旅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就被告位于宝鸡市新建镇的吴越山庄宾馆、展厅进行装修;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工程最终造价64万元(不含税金),预付款30万元,工程进行至50%时,一周内支付15万元,决算成立后12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等条款。随后,双方就吴越山庄宾馆强弱电工程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0月,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30万元,原告停止施工。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装修工程的决算价格为30万元。2016年10月,被告***支付李建军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0月5日,李建军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在由李建军朋友贾淳剀执笔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指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该欠条载明:“本人***因吴岳山庄宾馆楼装修。结算总造价共计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2016年8月份已付部分工程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现欠李建军装修工程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双方协商约定:201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剩余尾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17年12月底之前支付。欠款人:***身份证号码:6103211975120148142017年10月5日执笔人:贾淳剀以本人当面书写签字为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岳旅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就已施工工程量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岳旅游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其本人欠原告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吴岳旅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利率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但因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故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原告同意被告付款日期的次日,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1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吴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宝鸡市吴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军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