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72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现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4788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5958元(按年利息6%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承包的陕西绿神食品加工部,制作钢结构和安装净化板,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劳务和代购全部辅料,工料费总价款134880元,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及提供辅料的义务,后第一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料费80000元,扣除7000元。现仍下欠原告47880元工料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甲辩称,谁签字谁承担责任,与华夏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无事生非到华夏公司闹事,华夏公司不给其结款,没有清理的欠款都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张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王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张某甲系挂靠被告公司,是张某甲欠原告的钱,不是被告公司欠原告的钱。该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钢结构加工的合同关系。2016年1月26日,张某甲、张某乙给王某某出具清单一份,清单下方注明:下欠84880元-7000元,余7788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均在该清单上签字。后张某甲付给王某某3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收条、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钢结构的加工,被告就应当支付加工费用。但被告迟迟拖延,不愿意支付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在清单上签字,就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4788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478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人民陪审员 水 洁
人民陪审员 甘静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车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