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6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审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7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判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年初,其经***介绍认识***,随后***与其合作一项目,该项目所需的钢结构及净化板安装工程由***加工。在2016126日其与***、***结算时,其认为钢结构加工属实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后期三人协商剩余加工费47880元由***一人支付给***,有录音证明,但***反悔,多次到华夏公司闹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断此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夏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共同清偿其欠款47880元并承担自2016128日至2018228日的利息5958元(按年利息6%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之间存在钢结构加工的合同关系。2016126日,***、***给***出具清单一份,清单下方注明:下欠84880-7000元,余77880元。***和***均在该清单上签字。后***付给***3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供钢结构的加工,***、***就应当支付加工费用。但***、***迟迟拖延,不愿意支付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共同在清单上签字,就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要求***、***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47880元及自20161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478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对***主张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与***、***之间存在钢结构加工合同关系,由***提供钢结构加工,***、***支付加工费用。现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2016126日***、***给***出具的欠付费用清单,判决***、***共同向***支付剩余加工费478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称,在后期支付加工费时三人协商剩余加工费47880元由***一人支付给***,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向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日

书记员闫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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