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713号
原告:陕西华某某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峰,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营场所:西安市曲江新区。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华某某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霁月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某某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004341.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199元(截止日2020年8月4日,应计算到被告实际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至8月底,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西安西大街银泰城”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因“西安曲江银泰城华某某之星A、B馆”项目的零星维修工程需要施工,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指使原告对该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原告全垫资于2018年9月5日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9年7月2日计算工程款后,向被告负责人出具结算单,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统计,华某某之星A、B馆共计工程款为1004341.233元。
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就其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其具有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初至8月底期间,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曲江银泰A、B馆装修后的零星维修工程交由原告陕西华某某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工程。后,被告公司员工纸建、龚某某分别签字确认华某某之星A馆工程量确认单、华某某之星B馆工程量确认单。就上述工程,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曲江银泰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建工司鉴[2021]造鉴字: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曲江银泰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929719.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通过鉴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29719.52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某某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719.52元及逾期利息(以92971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某某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8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1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塬粟
校对:王芊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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