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71民终19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延安市,现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增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之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由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赔偿上诉人交通费5500元、司机工资和伙食费、办灶费21100元、两次撤诉的诉讼费851元,共计27451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是该工程合法施工方,被上诉人***只是其项目经理,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诉求的其他损失请求都是该运输合同服务的损失,一审判决不应判决让上诉人另案起诉。撤诉费用是因法院受理后让上诉人撤诉造成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有误,上诉人不服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答辩人公司与***之间既未订立过口头合同,也未订立过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公司之间也没有关系。故该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口头运输合同,没有关于台班费500元的约定,***并未收到***的5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71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三辆运输车辆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一直停在工地”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口头商定过倒运拉沙协议,更未约定台班费,从未叫过被上诉人***倒运土方,且一审争议的咸阳四号桥河堤内倒运拉沙工程自始并未开工,并无运输车辆进入场地,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台班费属于事实错误,仅有被上诉人的观点和证人证言,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办证费用5000元”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5000元车辆办证费用,***在一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所述的内容,事实应当是***上诉状中所述事实。
原审被告华夏之星公司述称:***与***之间的纠纷与华夏之星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了倒运拉沙协议,约定2017年2月28日开工,被告***承诺如果未按期开工,每台车将给补偿500元台班费。为办理车辆通行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车辆办证费用,且运输车辆进入到施工工地,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告三辆车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一直停在工地,3月26日将两辆车开出工地,4月20日晚将另一台车开出工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了倒运拉沙协议,约定2017年2月28日开工,被告***承诺如果未按期开工,每台车将给补偿500元台班费,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元的车辆办证费用,且运输车辆已进入到施工工地,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由于项目未开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及返还车辆办证费用,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台班费及办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华夏之星公司向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华夏之星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被告华夏之星公司对原告涉案工程向被告***授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华夏之星公司向其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台班费,原告提供的三辆车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一直停在工地,共计23天;2017年3月26日原告将两辆车开出工地,4月20日晚将另一辆车开出工地,第三辆车又停放了26天,原告的损失为23天×500元×3辆=34500元,26天×500元=13000元,台班费共计47500元,本院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办证费,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办证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办灶损失费、司机工资及伙食费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班费、车辆办证费用共计5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原告三辆运输车辆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一直停在工地”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办证费用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通过调取其他相关案件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2、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上诉人***认为运输合同成立、***系华夏之星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与华夏之星公司;被上诉人***认为运输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与***采用口头合同形式订立了案涉运输合同,并约定了相关合同内容。上诉人***认为***系华夏之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开工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案涉开工令没有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开工令上华夏之星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开工令与本案案涉项目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华夏之星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员工,即无证据证明***签订案涉运输合同行为是经过华夏之星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运输合同系***与***采用口头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且运输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结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交通费5500元,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关于司机工资和伙食费、办灶费2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虽然司机工资与伙食费、办灶费是因***与相关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但是其是基于***为履行案涉运输合同而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如案涉运输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则上述费用将包含在运输费中,不属于运输合同是否产生损失的审查范围;而本案中案涉运输合同并未履行,因此,上述费用即为***的实际损失,应当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费用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和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台班费47500元、办证费5000元,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未违约、上述项目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中“请求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赔偿上诉人两次撤诉的诉讼费851元”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华夏之星公司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及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并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1852.5元、上诉人***预交1112.5元,分别由上诉人***、***按照各自预交金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秦瑜
审判员孙毅
审判员魏国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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