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70627X5。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国,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单元22层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40252124。
法定代表人:张长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9号南方星座D座3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294150。
法定代表人:刘增龙,董事长。
被告:冯海明(曾用名封海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刘俊峰,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路泰公司”)、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之星公司”)、冯海明、刘俊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科、武世伟,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国,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之星公司、冯海明、刘俊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四、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第一、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交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卢氏县村村通公路建设项目,后被告中交公司将卢氏县村村通公路项目的部分工程卢氏县沙河乡S326线镇通扩建工程分包给中元路泰公司(原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该公司负责人是云治锟,实际与中交公司结算是杨继宾。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俊峰,被告刘俊峰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华夏之星公司冯海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夏之星公司冯海明签订后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土方沙石运输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车辆进行施工。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中元路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俊峰结算,下欠原告机械费、人工费、误工费共计390000元。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与刘俊峰、中元路泰公司经办人杨继宾三方协商,中元路泰公司支付刘俊芳工程款时,应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后中交公司项目部马永清要求三方将该协议及联系方式送至被告中交公司,由被告中交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及中元路泰公司、刘俊峰进行结算。后被告中交公司未按照原告与中元路泰公司及刘俊峰达成的三方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中交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他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根据原告诉状,原告是与被告冯海明形成沙石料运输合同关系。他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2.从实体上讲,他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即便退一讲,按原告的理解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他公司与中元路泰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他公司依照该约定,不欠中元路泰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也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称他公司未按照原告与中元路泰公司及刘俊峰的三方协议履行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该三方协议对他公司不发生效力,只在协议签订方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他公司项目的马永清有过类似的答复。再者,即使马永清有过类似答复,该答复也是为了解决原告与中元路泰公司、刘俊峰之间的纠纷而进行的答复,其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他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
中元路泰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把工程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不承担责任。
华夏之星公司、冯海明、刘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刘俊峰将位于卢氏县改建工程的土石工程承包给被告冯海明,双方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土方沙石运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运输土方沙石,工程名称为沙河乡镇通扩建,工程地点为卢氏至三角村,运输货物名称为挖运,运费计算方式为次月15日结清。被告冯海明在甲方处签字按印确认,且加盖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确认。
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俊峰(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方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俊峰与乙方洛阳市安科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充分协议上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甲方承认2018年8月18止甲方欠乙方***机械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甲方刘俊峰与乙方***对以上结算结果无异议,在甲方欠乙方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后,乙方与甲方管理人员封经理(封海明)所签协议作废。”原告***、被告刘俊峰分别在协议的乙方、甲方处签字按印确认。
2019年1月30日,杨继宾、刘俊峰、***三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路泰(杨继宾经办人)152××××7897,乙:刘俊峰(刘俊峰)158××××7888,丙:***(***)136××××3335。经三方一致协商决定,甲方付乙方钱时必须通知丙方在场,而且丙方拿钱优先。注:甲方欠乙方大于丙方的数字,丙方一次性拿走全部欠款。如果小于丙方的数字,剩下的由乙方负责”。杨继宾、刘俊峰、***分别正在协议书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按印确认。
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390000元。
另查明,1.2018年12月17日,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20年5月6日,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华夏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峰对原告与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方沙石运输承包合同涉及的费用结算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被告刘俊峰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峰支付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中未做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中元路泰公司并未在被告刘俊峰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盖章,中元路泰公司也不认可。第二,原告提出中元路泰公司的杨继宾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的问题,中元路泰公司并未在三方协议中盖章,也不认可该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中元路泰公司授权杨继宾签订,因此,中元路泰公司并非该三方协议的相对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中元路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关于要求中交公司、华夏之星公司、冯海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款项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刘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强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郭 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