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4108号
原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秋。
委托代理人兰世亮。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
委托代理人刘昱昊。
原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世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毅、第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昱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了要求确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并购买社保等请求。2014年4月15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43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出本诉讼。被告声称于2013年3月到汇锦城C区8#楼工作,原告在该工程开工前已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有正规资质的正大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我公司没有单独聘用一位劳务施工人员。被告应当是正大公司的聘用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43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劳动仲裁费。
被告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就汇锦城C区8#楼及地下室、人防地下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到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钟兴亮是我公司项目上的管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福光公司与第三人正大公司就汇锦城C区一标段8#楼及地下室、人防地下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正大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木工组组长钟兴亮找蒋某到该工作做工,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经蒋某介绍也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由钟兴亮负责现场管理及发放工资。第三人正大公司当庭表示,其与原告福光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费用纠纷。2013年12月1日,被告***受伤,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福光公司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按每月3000元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资,补缴被告2013年3月18日起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1、原告福光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福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上做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加之,从原告与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可见,原告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在施工现场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管理,并由第三人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且原告与第三人保持按时清结劳务费用,不存在任何劳务费用纠纷,因此,第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劳动仲裁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请求本院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