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6024号
原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仙桥路17号7楼。
法定代表人:刘庆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
被告:**,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光锦官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锦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英、成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光锦官公司诉称,***承包四川盐源金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源金星公司)发包的”西源锦城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与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钢筋购货合同,该合同由原告盖章。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归还长城公司材料费用及其利息,原告直接向长城公司支付,二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当天起算,计算截止于还款当天,二被告承诺以项目工程发包方盐源金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长城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长城公司支付钢材款150万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长城公司支付1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经昆明金瓯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审核,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7594647.54元,截止2015年2月,盐源金星公司共向原告账户付款共计27060040元,但工程已支出30326811.44元,项目工程已无资金返还原告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福光锦官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福光锦官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70万元;2、二被告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120万元借款的利息,截至到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约7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不成立,因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该款项实际上是用于支付”西源锦城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的钢材款,***在原告处承包工程,***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系对***、**代原告购买钢材行为的认可。***曾向案外人杜宜联借款408万元以及向凌正禄借款110万元并已支付给原告,该518万元应与工程结算款一并清算。由于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即便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乙方承诺以项目发包工程款优先支付借款,且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应当及时抵扣借款……”的约定,***、**的借款也早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建设”西昌西源锦城1标段项目部”工地,因工程施工所需钢筋材料,乙方与长城公司签订了钢筋供货合同,该合同甲方予以盖章。依据钢筋供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供货情况,共产生材料款人民币55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9万元。乙方向甲方借款642万元,用以归还上述材料款及利息;上述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材料方,材料方提供发票;上述借款乙方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承诺以”西昌西源锦城1标段项目部”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优先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甲方账户后甲方可直接扣除;甲方付款前,乙方依据拟付款金额向甲方出具借条,借款利息以当天起算,利息计算截止于甲方直接扣款当天;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共产生材料款占用利息89万元,该款项由甲方与材料商协商减免,减免部分作为甲方保证金69万元得存于甲方处,在该工程按期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乙方归还所欠甲方所有款项后支付乙方;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钢材款付款协议书”作为附件。***及**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上签署姓名。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支付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按借款协议办。当日,原告先后两次将300万元(第一笔200万元、第二笔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长城公司;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请转入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按借款协议执行。当日,原告将1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长城公司;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用于支付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请转入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原告将1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长城公司。2014年7月31日,”西源锦城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发包方盐源金星公司委托昆明金瓯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计算审定,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报审结算造价为30872784.51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7594647.54元。诉讼中,原告称该工程项目发生亏损,工程发包方盐源金星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不足以优先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也未另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归还杜宜联借款2183581.09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向凌正禄返还借款110000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以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协议书》、《钢材款付款协议书》、《借条》、《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发票、西源锦城项目成本支出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属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结算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书面合同由文字表达和文义组成,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首先遵循文义解释,尊重合同文义性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读。结合本案,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书》应属有效。诉讼中,***、**提出其曾向案外人杜宜联借款408万元以及向凌正禄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给了原告,上述款项应与工程结算款一并清算。因本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故双方若涉及其他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辩称,即便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乙方承诺以项目发包工程款优先支付借款,且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后应当及时抵扣借款……”之约定,***、**的借款也早已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故本院认定***、**未返还所欠原告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642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案外人长城公司的款项共计570万元,且***、**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或原、被告双方发生资金抵扣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所涉金额为57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依据拟付款金额向甲方出具借条,借款利息以当天起算,利息截止于甲方直接扣款当天。”原告分三次共计将57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了长城公司,其请求以每次付款当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息5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