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3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仙桥路17号7楼。
法定代理人刘庆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扬。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清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甲方)、***(乙方)、福光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从2010年11月18日起借给乙方最多不超过1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借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借款,甲方直接将款项转入丙方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从甲方提供借款第二日开始计息。月利率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每月从西昌西源锦城一标段工程帐户中直接支付甲方,若届时帐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利息,乙方应自行筹资支付甲方。本借款仅用于“西昌西源锦城一标段”工程,不得挪作它用。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作为本借款的监管方,借款直接进入甲方“西昌西源锦城一标段”工程帐户,由丙方监管资金的使用。乙方将“西昌西源锦城一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在承包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乙方归还借款本金,丙方可直接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归还甲方。若履约保证金是分期退还的,借款本金也分期归还。若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或该保证金另作它用不能归还甲方借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还款,要求丙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归还甲方,若工程款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借款本息时,乙方应自行筹集资金归还借款。丙方仅作为双方委托的资金监管方,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0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陆拾万零贰仟元整(602000元)”;2010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0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柒万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肆角整(179457.40元)”;2011年1月7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2011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1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1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1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用于西源锦城一标段项目用款”;2011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整(162310元),借期暂定一个月,用于西源锦城一标段项目费用。按借款协议执行。”;2011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西源锦城一标段项目费用,借期暂定一个月,按借期协议”;2011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伍拾万元整(250000元),借期暂定一个月,按借款协议办”;2011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伍万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壹角整(459741.10元),按借款协议办”;2011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陆万贰仟零柒拾贰元伍角玖分,按借款协议执行。”;2011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按借款协议执行”;2011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按借款协议办”;2011年6月11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条按借款协议执行”;2011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拐仟元整(58000元),按借款协议执行”。上述借条22张,借款金额共计3683581.09元。
2011年3月28日,***、**向福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的借款2542803.14元,本人同意由福光公司代为支付,从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归还。
2011年12月23日,***与***签字确认了《***借***现金支付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了***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借款数额、资金走向及还款金额。其中借款总金额为4083581.09元,***认可2010年9月14日借款400000元系***借案外人邓顶聪的,扣除该笔款项,借款总金额为3683581.09元。2011年8月11日还款500000元、2011年9月1日还款200000元。该700000元由福光公司向***支付。
2012年2月10日,***向福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福光公司“西源锦城”一标段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作为借款还款,请打入***卡内。2012年2月13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2012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说明欠款暂定为2833000元,并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8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余款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余款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的欠款金额为准。
2012年5月4日,***向福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福光公司“西源锦城”一标段工程款54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还***借款。2012年5月7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2013年1月10日,福光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委托该公司以“西源锦城”一标段工程款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21213.41元。
***认可***、**于2011年8月11日、9月1日、2012年1月18日、4月26日共计归还借款150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与福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对四川盐源金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源锦城”工程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由***担任项目经理。***按该工程结算总价向福光公司上缴管理费,工程垫资资金由***自行解决。完成对福光公司的管理费、税金上缴后,利润归***自行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向法庭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福光公司年检报告书、《借款协议》、借条22张、《***借支***现金明细表》、《***借***现金支付明细表》、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福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及承诺书、情况说明、借条及收条各2张以及***、***、**及福光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及福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借款,由第三人福光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辩解称实际借款人系福光公司,***、**对***没有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人***,福光公司仅作为资金监管方,对资金的走向进行监管,所有的借条都是由***个人出具,双方亦有对帐。福光公司代为还款是基于***、**的委托,故***、**辩解称实际借款人系福光公司,***、**对***没有还款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偿还向***所借款项。由于借款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请***与**共同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出具的22张《借条》,其中2011年4月13日、4月23日、4月28日三张借条43231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余19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自认***、**已归还借款1500000元,现无法确认该款是归还的哪一笔贷款,故可以认定约定有还款期限的432310元已经包含在已归还的1500000元之内,其余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可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催告***、**偿还借款,但***于2012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可以视为系催告行为。因此,***请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起诉认为***、**应当归还的本金为2183581.09元,***、**认为共计归还本金2300000元,另521213.41元如果认定为利息,超过应当归还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认可***、**于2011年8月11日、9月1日、2012年1月18日、4月26日共计归还借款1500000元。福光公司陈述其代***、*****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但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2月10日,***向福光公司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给***。2012年2月13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5月4日,***向福光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5月7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提出***于2012年归还的两笔借款800000元,已包含在其自认收到***归还的借款1500000元以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2月13日和5月7日收到的两笔还款即为2012年1月18日和4月26日收到的还款,故***于2012年2月10日和5月4日向福光公司借款800000元归还***,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已包含在归还的1500000元以内。***、**已经归还的本金应当认定为2300000元。
关于福光公司代为归还的521213.41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福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代***归还的521213.41元为支付***的利息。***与***于2011年1月26日对双方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对帐并签字确认,已结利息为92533.08元。福光公司代***、**向***支付的521213.41元,***及福光公司均陈述系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该521213.41元为***、**归还给***的利息。***、**及福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属***、**自愿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应向***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83581.09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所有借款归还完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故超过其承诺还款的时间归还,应当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确认逾期利息应以138358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383581.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息率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54元,由***、**负担14458元,***负担6196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383581.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蕨利率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改判***、**偿还借款本金2183581.09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仅仅因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两笔还款合计80万元实际发生的时间与福光公司提交的该两笔还款的收条上的时间不一致,就认定***、**另有80万元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上,***收到的150万元还款均为福光公司代***和**支付的,***和**并未直接向***归还过借款。福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2月13日还款50万元的收条实际是***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的,2012年5月7日还款30万元的收条实际是2012年4月26日收到的,福光公司财务为做账需要要求***按此时间出具。2、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在《***借***现金明细表》上签字,表明借款是约定了利息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故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还款责任主体应当为福光公司,但是***、**没有上诉,认可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光公司答辩称,福光公司认可***的上诉意见,其代***向***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原判认定归还本金230万元有误,其中有80万元收条已包含在150万元以内,并没有另行归还。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系夫妻。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支付,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上诉认为,其总共收到福光公司代***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其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5月7日出具给福光公司的还款50万元和30万元的收条,是基于福光公司财务的做账要求填写日期,收条载明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有差异,并非福光公司还代偿了80万元。被上诉人福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确认未直接向***归还过借款,但主张已委托福光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的已还本金金额与福光公司确认代还的金额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已还借款本金金额与福光公司确认还款金额一致,福光公司对***诉状中陈述的收到还款的时间与福光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时间不一致的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驳斥对方的主张,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福光公司代***、**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183581.09元。原审法院认定福光公司已代***、**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尚欠1383581.09元应归还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借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协议中存在“借款人在此期间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月利率由双方另行约定”的表述,福光公司实际也代***向***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借款双方未对利率明确约定,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均依***出具的借条计算,借条中均未明确利息支付标准,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本案应按照公民之间无息借贷逾期未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因本案已查明***尚欠借款本金为2183581.09元,而***承诺其欠款于2012年5月31日还清,故***、**应从其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1日起以2183581.09元为基数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应从其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提出***、**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金额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183581.0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7元,合计51961元,由***、**负担48000元,由***负担3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