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雄与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昌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唐雄,男,39岁。
被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7号金桥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雄诉被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雄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兰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