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行学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9层21007。
法定代表人:许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7号楼四层C4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行学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学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学启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行学启源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5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就《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合作协议书》行学启源公司已至少付款20万元;二、2017年10月签订的《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赞助协议书》是不真实的,系为给中航公司冲业绩而签订;三、中航公司就《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行学启源公司同意支付赞助费50万元。
中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行学启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行学启源公司支付1400000元大赛赞助费;2.诉讼费用由行学启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行学启源公司与乙方中航公司签订《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合作协议书》,就甲方承办“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相关事项达成一致。1.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1400000元大赛赞助费,甲方获得“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的承办单位身份,合作期限为合同生效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活动结束止。二、赞助费用:1400000元,包括甲方冠名本次活动所需费用以及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赞助回报所需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60%费用,尾款在本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三、赞助回报:1.大赛冠名:以“2018年行学启源杯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在各省赛和总决赛的背景板、大赛手册、代表证、宣传片上体现。2.产品指定:可将甲方的2款产品作为大赛指定设备。3.活动参与:甲方可派代表出席大赛技术方案研讨会,参与赛前培训;甲方可派一位代表出席大赛开幕式,在颁奖典礼上为一等奖选手颁奖。4.现场宣传:可在大赛的场地外侧布置道奇、空飘、展板,发放宣传手册、纪念品,进行产品展室等。5.新闻宣传:《无人机》杂志一期和大赛手册中提供两页的企业广告,组委会发布的相关新闻通稿里会体现企业的名称。6.其他: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2019年大赛赞助,优先参与航空行指委无人机专业相关课题研发、实训室建设服务等工作。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和合作区域内(大赛主赛飞行操控模块)就此项赞助为双方合作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即第4.3条)。在合同落款处,中航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授权代表为赵保军),行学启源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根据行学启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向中航公司有以下转账事实:2018年1月3日转账495000元,摘要大赛承办款;2018年3月29日转账100000元,摘要大赛承办款;2018年3月30日分别转账200000元和250000元,摘要大赛承办款;2018年4月16日转账300000元,摘要大赛承办款;2018年11月1日转账200000元,摘要2018年大赛款。中航公司称,以上款项全部为2017年大赛赞助款。对此,行学启源公司称,2016年以及2017年赞助款在2018年1月前就已付清,上述款项均系针对2018年赞助合同。
2020年5月8日,中航公司向行学启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催款函》载明,行学启源公司未在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1400000元赞助款,要求在2020年5月24日前支付。中航公司提交2020年6月4日该公司人员与行学启源公司赵保军的通话录音,中航公司表示没有在《催款函》中所要求的2020年5月24日前收到赞助款,询问行学启源公司大概什么时候可以支付。赵保军表示还得等学校的消息,已经跟学校沟通过很多次,但是现在没办法。另一段录音显示,中航公司再次向赵保军催款,对方表示看到了《催款函》,目前正在跟学校沟通,差不多月底或者7月中旬左右可以付款,但至于是全款还是部分款项,目前还不好说。
行学启源公司称,中航公司未履行合同第3.4条、第3.5条、第3.6条以及第4.3条义务,故应扣除80%赞助费即112万元。中航公司称,行学启源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违约在先,故未在《无人机》杂志刊登企业广告,也未让其参与2019年大赛赞助,但不存在违反第4.3条的事实。
2016年7月22日,甲方行学启源公司与乙方全国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载明,乙方为受教育部委托、由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牵头组建和管理,对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的专家组织,其秘书处设在中航公司……合作内容:为支持乙方各项工作的开展,甲方向乙方赞助20万元/年,乙方给予甲方“全国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战略合作伙伴”身份……合作方式: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就具体合作项目另行协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明确各自责任、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等具体事项。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双方不得将战略合作伙伴资格租借或者转让给第三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行学启源公司公章(授权代表为赵保军),乙方加盖全国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公章并由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诉讼中,中航公司以未见到合同原件及该公司未发现留存该合同为由不认可真实性。
2016年7月22日,甲方行学启源公司与乙方全国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委会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万元人民币及价值10万元人民币设备,作为全国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战略合作伙伴和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术大赛的协办单位,赞助资金在该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实物赞助原则上根据大赛需要在指定时间送达现场并进行现场调试。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行学启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中航公司合同专用章。
甲方行学启源公司与乙方全国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就甲方赞助乙方于2017年11月主办的“2017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签订《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赞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大赛赞助经费200万元,乙方指定甲方成为“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的设备供应商。付款时间为于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200万元。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行学启源公司合公章,乙方加盖全国航空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公章。落款处的日期均未填写。行学启源公司认可印章真实性,但提出该合同是为了给中航公司冲业绩在2017年10月签订。对此,中航公司提交了网站新闻截图,以证明行学启源公司事实上为2017年大赛的赞助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行学启源公司向中航公司提供1400000元大赛赞助费。2020年5月8日中航公司向行学启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催款函》载明,行学启源公司未在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1400000元赞助款,要求在2020年5月24日前支付。行学启源公司实际收到了《催款函》。此后,在两次通话中,中航公司人员明确提出催要2018年大赛赞助款1400000元,而面对中航公司的催款要求,赵保军从未对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表示需要等待学校意见才能确定付款期限。因此,现行学启源公司又拒绝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北京行学启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赞助费1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行学启源公司对中航公司2020年5月8日关于案涉款项的催款函未提出异议;且在此后的电话录音中表示:等待学校意见,6月底或7月中旬可以付款;在一审庭审中亦以中航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减少付款额至50万元,从未表示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现主张:有一笔转账20万元摘要为2018年大赛款,应认定为案涉款项的已付款,行学启源公司该主张与其此前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亦无其他佐证;鉴于双方之间存在数份合同及往来款项,故行学启源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款项已支付20万元。
行学启源公司主张《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无人机应用创新技能大赛赞助协议书》系为给中航公司冲业绩而签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行学启源公司主张中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故本院亦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北京行学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行学启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