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7号楼四层C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4734T。
法定代表人:刘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审被告: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5312902H。
法定代表人:蒋传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明因与原审被告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物的出版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一审法院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忽略了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三、本案属于著作权属、侵权纠纷,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涉诉出版物的销售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制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一审被告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峰
审判员 缪蕾
审判员 茹愿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