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2039号
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众亚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衡山路58号琨华国际商业广场4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众亚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975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燃料油,被告提供相应的燃料油发票。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够提供燃料油发票,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提供原告甲基苯等为内容的非成品油发票,价税合计共计开具发票2374422元,税额为289758.10元。上述非成品油发票经税务机关调查,存在违法抵扣入账行为。随后原告将上述2374422元以甲基萘为内容的非成品油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全部做成进项转出,金额共计289758.1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提供燃料油发票导致原告额外支付289758.1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众亚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及违法行为,涉案合同中载明的燃料油只是一个统称,泛指可燃的液体化学品,其自始至终向原告提供的只有甲基萘,并未向原告供应过税务系统中隶属于成品油的燃料油,其按照实际交付的甲基萘开具发票不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2、其开具货物名称为燃料油及甲基萘的发票均合法;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进项税额转出而产生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油品。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其中载明:本合同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燃料油的合约,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该合同之时,被告将其营业执照、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连同该合同交付原告。其中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燃料油。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的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载明的许可范围中未包含成品油。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载明:被告为原告承接的沥青工程提供燃料油,供货时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
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间向原告开具了名称分别为“混合甲基萘”、“*石油制品*甲基萘”、“*有机化学原料*甲基萘”、“非成品油石油制品*甲基萘”等的26**值税专用发票。针对上述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纳税风险提醒函,其中载明的提醒事项为:排查可能存在的接受非成品油发票实际购入成品油的重大疑点,非成品油发票明细数据以电子底账系统数据为准。经查实确实接受非成品油发票实际购入成品油的,必须进项税额转出,并要求原告进行自查。后该税务局出具风险验证报告,载明:经企业自查,企业存在购进品名为“*石油制品*甲基萘”、“*有机化学原料*甲基萘”实际商品为燃料油的情况,合计应转出增值税进行税金289758.1元。后将上述26**值税发票进项税额全部转出。针对以上26张发票的业务往来,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采购的是成品油,但其不清楚采购的油品成分,其采购的油品系用于搅拌机燃料,不知道其购买的油品属于哪一类;被告则认为原告向其采购的是非成品油即甲基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风险提示函、风险验证报告、材料采购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先前开具的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且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燃料油”,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日期均为2017年4月1日的2**值税发票,其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燃料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称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发票票面的名称可以手动自有输入,并无强制要求,因此其按照通俗的称谓将甲基萘写为燃料油是合法的,2017年底税务升级之后,发票票面货物名称只能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进行选择,非成品油类别中没有燃料油选项,其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甲基萘开具发票并不违法。
另,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供应的油品系甲基萘并非成品油,且自2018年1月1日起发票票面货物只能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选择不能手动输入等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年度销售框架协议复印件、其出具的委托书、XX公司、上海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燃料油有限公司、上海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货物来源为XX公司的地磅码单、抬头印有原告名称的材料验收单、沥青收料单。对此,被告称其系贸易公司,其向XX公司、上海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燃料油有限公司、上海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甲基萘再出售给原告,原告将甲基萘统称为燃料油。经质证,原告称上述销售框架协议复印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即便其他证据属实,则原告的材料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也是燃料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截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对此,被告称2018年1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只能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选择,不能自行手动输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甲基萘不属于成品油的范围;其并无经营成品油的资质,且在开票系统中并未开通成品油模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经营范围包含燃料油,故应当向原告开具名称为燃料油的发票,被告向其供应的燃料油属于成品油,并非被告所称的供应的是甲基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油品属于成品油还是属于非成品油中的甲基萘。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油品系甲基萘,提供了其向案外人采购甲基萘的合同、发票以及部分送货单等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26张发票对应的货物属于成品油中的燃料油,且原告在收到涉案26张发票后数年间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系甲基萘,因此,被告按照真实的供货情况开具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是燃料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3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793元,由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