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4045号
原告苏州速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速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速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速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根W2000型铣刨机,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因合同签署后,政府政策出台,对于国有资产的出租转让均应履行相应的手续,故其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实际控制的**根W2000型铣刨机归还其。故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署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根W2000型铣刨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也依约将**根W2000型铣刨机交付其,其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根W2000型铣刨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原告称因政府政策出台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施工任务不足等原因,有意将闲置设备**根W2000型铣刨机一台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转让价格为58万元,该**根W2000型铣刨机于2003年7月投入使用,当时购入价格为393万元,现作价58万元。乙方需在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资产转移手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就铣刨机转让业务,以本合同为准,已签订的铣刨机转让合同自行失效。因经济或其它原因所需,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或全部付清费用。如有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租赁涉案铣刨机,双方约定2014年12月8日再转让给被告,遂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7日,转让时间写为2014年12月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告称2013年其主管部门出具了涉及资产处置的相关政策,故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评估并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苏国资产[2013]65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该文件为《苏州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我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述国有全资、控股子公司。该办法所称企业资产出资,是指企业作为出租人,将本企业拥有的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企业将所属住宅用于分配给本企业职工租住的情形除外。原告表示因出租需按此暂行办法进行评估后进行招投标,故其企业在出售铣刨机时也应当按照这个方式进行,并据此认为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的价款合理。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涉案合同违反《苏州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系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苏州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法律强制性法规,故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速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苏州速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