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3763号
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682.26元及利息225,272.94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并以1,564,68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1,789,955.20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XXXXX部队新建XX园工程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63750部队新建XX园工程装饰装修专业分包项目,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给排水及供暖、建筑电气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764,857.84元,因铝板加工尺寸错误扣除工程款1万元,实际欠款1,754,857.84元。按照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682.2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已投入使用。原告撤场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均遭到被告推诿。原告无奈故诉至贵某某,请求贵某某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4,857.84元及利息245,913.76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并以1,754,85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贵某某受理的申请人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某某受理。因立案后,本案所涉工程尾款于2022年10月1日到期,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现申请人特向贵某某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某某批准。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XXXXX部队新建XX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XXXXX部队新建XX园工程装饰装修专业分包项目,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给排水及供暖、建筑电气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764,857.84元,因铝板加工尺寸错误扣除工程款1万元,实际欠款1,754,857.84元。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已投入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在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工程款1,564,682.26元,工程尾款190175.58元于2022年10月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XXXXX部队新建XX园工程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XXXXX部队首区XX园装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施了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而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约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4857.84元及202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45,913.76元。并自2022年10月2日起以1754857.84元为本金,按照当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