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冠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冠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不同程度入住涉案项目多年,但仍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质量问题明显错误,且错误认定竣工日期。2019年法院审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该案的审判长、法官助理与双方当事人曾到涉案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并形成勘查笔录,对涉案项目上诉人已全部交付多年且被上诉人已入住多年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年底,保修期两年,至2018年年底结束,而不能以原案生效判决的错误认定为依据,且两案的审判人员为同一人,应该明知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五六年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约定为由提起诉前司法鉴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验收申请》予以认定,却恶意修改保修期限。上诉人在2016年年底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工,保修期限二年应该至2018年年底,但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回复“乙方自检2018年10月14日”的日期认定为竣工日期,保修期至2020年10月13日系错误认定。3、一审程序违法,歪曲部分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秦置业有限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申请处罚的申请书》合议庭未做处理,一审有偏袒被上诉人的故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之嫌。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两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外墙真石漆施工,与是否入住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工艺不规范、涂料性能等问题导致,不存在入住后人为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害因素。2、已经生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以2018年10月14日为准。质保期应至2020年10月13日届满。在(2019)陕0526民初36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法官到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明确记载13#、15#西墙面部分未做、一楼空调板底部没有做。即2019年12月9日上诉人都没有完工。3、造成外墙皮掉皮起鼓现象纯属于上诉人工程质量有问题,一审判决其赔偿因局部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269071元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26907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冠宏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6年2月8日签订两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冠宏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蒲城县XX镇XX城项目13#、15#、16#楼和9#、11#、12#、14#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真石漆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外墙真石漆施工的全部内容;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以现场具备条件乙方进场开始施工计起;工程建设执行标准及质量标准为: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等现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的规定,质量等级合格以上。若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重新施工、返工、整改或重新请人整改的所有费用(材料费、人工费)。2、外墙真石漆在施工前须涂刷抗碱封闭底漆,必须坚实、牢固、无粉化,起皮和裂缝,墙面须使用柔性腻子涂底。3、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应涂饰均匀、粘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起皮和掉粉;质保金为单体工程结算款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被告冠宏公司施工后向原告**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内容为:“致:**公司由我冠宏公司施工的紫金新城9#、11#、12#、13#、14#、15#、16#楼外墙真石漆及13#、15#、16#落水管和冷凝管工程,已于2016年底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现请贵司予以验收”,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冠宏公司印章,日期处为空白;下方建设单位意见为“乙方自检”,落款处加盖有**公司紫金新城项目工程部印章,日期处为“2018、10、14日”。2019年8月29日,冠宏公司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2544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同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了勘验笔录,主要内容为:13#、15#楼西墙面部分未做,一楼空调板底部未做;除12#楼外,其他涉案**均已不同程度入住。本次现场勘验,**公司一方即提出“质量还有问题,我方另案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19)陕0526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冠宏公司工程款508240.14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20年3月16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申请对冠宏公司施工的位于蒲城县XX镇XX城XX#、11#、12#、13#、14#、15#、16#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不合格的返工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本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2021年11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环宇[2021]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9#、11#、12#、13#、14#、15#、16#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局部施工质量缺陷;2、对涉案**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的局部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费用为269071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公司、冠宏公司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如有异议,于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双方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冠宏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28日向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就相关问题进行函复。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11日出具环发[2022]24号、26号回复函。环发[2022]24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关于鉴定对象鉴定时已完工五年多与存在瑕疵在时间上的正常磨损的因果关系。回复:虽然外墙涂饰完成后由于其漆膜长期暴露在自然环境中,经受风吹、**、日晒,时间久了外观会发生变化,最常见的现象为涂膜变色和褪色,但不会发生掉皮、起鼓现象;2、关于涉案项目出现的瑕疵是由于未做保温层、基层不符合真石漆施工要求导致。回复:《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及计价、(一)工程质量分析说明第1、2、3条关于局部掉皮、起鼓现象主要原因为找平层与基层粘接不牢固外部水汽浸入受潮后导致。外墙保温层是建筑物保温、隔热的构造层,起降低建筑物能耗的作用,掉皮、起鼓现象与是否做保温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基层(涂饰对象的表层,如混凝土、水泥砂浆、混合砂浆、石膏板、粘土砖等材料)一般由建设单位进行完成,基层完成后涂料施工前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基层作进一步处理,以弥补基层缺陷用以找平基层;根据现场勘查时被告方陈述,在涂漆前本公司进行了两道腻子施工(找平层),掉皮、起鼓原因即为找平层与基层分离导致;另根据《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T29-2003第4.0.2条规定:涂饰前,应对基层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涂饰施工。环发[2022]26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现就关于来函中“就涉案楼房的入住对于涉案外墙真石漆的工程质量有无影响予以回复”回复如下:涉案房屋是否有住户入住,对外墙真石漆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影响,涉案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工艺不规范、涂料性能等问题导致,即使不入住,该质量问题也会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终将会体现出来,不存在入住后人为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害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涉案工程;2、涉案工程是否保修期已过,造成瑕疵的责任在哪一方当事人。关于原告**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真石漆外墙系建设工程分类中的装饰装修,其主要功能体现在外观,在拆除外部施工设施,真石漆外墙完整呈现时,该装饰工程的主要价值即开始体现。关于发包人使用部分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且环发[2022]26号回复函亦很明确。综上,被告冠宏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辨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保修期已过、造成瑕疵的责任在哪一方当事人。被告冠宏公司辨称其于2016年底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关于该时间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2019)陕0526民初3672号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是在被告冠宏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经鉴定机构据实测量施工面积,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而来。该判决依据认定的证据将涉案工程质保期视为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两年。原告**公司在(2019)陕0526民初36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另案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主张权利,不存在被告冠宏公司辨称的保修期已过一说。本案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涉案工程存在局部施工质量缺陷及对此进行维修的费用,并结合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对被告冠宏公司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冠宏公司应向原告**公司赔偿因局部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269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局部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269071元。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计2668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2668元,由被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涉案工程的交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什么时间?2、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有无责任,是否应该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双方此前就本案所涉合同发生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9日到现场实地勘验,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13#、15#西墙面部分未做、一楼空调板底部没有做。冠宏公司认为没有做的部分属于**公司同意不用做的部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冠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冠宏公司认为该工程在2016年年底已经全部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已经生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以2018年10月14日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至2020年10月13日届满”。本案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8年10月14日,质保期应至2020年10月13日届满。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年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环发[2022]26号回复函明确回复:涉案房屋是否有住户入住,对外墙真石漆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影响,涉案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工艺不规范、涂料性能等问题导致,即使不入住,该质量问题也会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终将会体现出来,不存在入住后人为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害因素。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在另案现场勘验时,被上诉人即已提出“质量还有问题,我方另案诉讼”。故冠宏公司认为**公司在诉前已不同程度入住涉案项目多年与其工程质量有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工程质量问题是上诉人施工工艺不规范、涂料性能等问题导致,故其应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承担维修费用。 综上所述,冠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上诉人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