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715号
原告:***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某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秦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因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26907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6年2月8日签订两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宏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蒲城县XX镇XX城项目13#、15#、16#楼和9#、11#、12#、14#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施工工期为60天。但时至今日,被告某宏公司仍未施工完成,未经原告某秦公司及监理方、建设方验收,且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已经发生掉漆等严重质量问题。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环宇[2021]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9#、11#、12#、13#、14#、15#、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局部施工质量缺陷,维修费用为269071元。现原告某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宏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底交付原告某秦公司,原告某秦公司现已擅自使用五年有余,其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予以驳回;2、涉案项目保修期已过,被告某宏公司不承担该鉴定意见的义务,且《鉴定意见书》对成因表述很清楚,责任在原告某秦公司。之前案件中,原告某秦公司对《验收申请》的真实性认可,意味着该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日期应为2016年底,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至2018年底该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涉案工程并非地基及主体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某宏公司对涉案工程特别是原告某秦公司擅自使用后的工程质量不承担维修、返修义务,涉案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某宏公司无关,不予质证。退一步讲,原告某秦公司于诉前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未说明该鉴定对象鉴定时已完工五年多与存在瑕疵在时间上的正常磨损的因果关系,且该瑕疵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某秦公司未作保温层,基层不符合真石漆施工要求导致,且施工结束近六年主张此事宜有违常理,原告某秦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3、某宏公司诉某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已进入执行环节,某秦公司不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期间履行义务,恶意提起诉前司法鉴定及诉讼程序,系滥用诉讼权利,应予以惩戒,维护司法权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秦公司提供证据:环宇[2021]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某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某宏公司提供证据:验收申请、现场照片,原告某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秦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宏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6年2月8日签订两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宏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蒲城县XX镇XX城项目13#、15#、16#楼和9#、11#、12#、14#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真石漆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外墙真石漆施工的全部内容;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以现场具备条件乙方进场开始施工计起;工程建设执行标准及质量标准为: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等现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的规定,质量等级合格以上。若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重新施工、返工、整改或重新请人整改的所有费用(材料费、人工费)。2、外墙真石漆在施工前须涂刷抗碱封闭底漆,必须坚实、牢固、无粉化,起皮和裂缝,墙面须使用柔性腻子涂底。3、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应涂饰均匀、粘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起皮和掉粉;质保金为单体工程结算款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
被告某宏公司施工后向原告某秦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内容为:“致:某秦公司由我某宏公司施工的紫金新城9#、11#、12#、13#、14#、15#、16#楼外墙真石漆及13#、15#、16#落水管和冷凝管工程,已于2016年底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现请贵司予以验收”,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某宏公司印章,日期处为空白;下方建设单位意见为“乙方自检”,落款处加***秦公司紫金新城项目工程部印章,日期处为“2018、10、14日”。
2019年8月29日,某宏公司将某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秦公司支付工程款52544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同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了勘验笔录,主要内容为:13#、15#楼西墙面部分未做,一楼空调板底部未做;除12#楼外,其他涉案**均已不同程度入住。本次现场勘验,某秦公司一方即提出“质量还有问题,我方另案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19)陕0526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秦公司支付某宏公司工程款508240.14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3月16日,某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申请对某宏公司施工的位于蒲城县XX镇XX城XX#、11#、12#、13#、14#、15#、16#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不合格的返工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本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2021年11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环宇[2021]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9#、11#、12#、13#、14#、15#、16#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局部施工质量缺陷;2、对涉案**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的局部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费用为269071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向某秦公司、某宏公司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如有异议,于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双方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某秦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宏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相关问题,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28日向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就相关问题进行函复。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11日出具环发[2022]24号、26号回复函。环发[2022]24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关于鉴定对象鉴定时已完工五年多与存在瑕疵在时间上的正常磨损的因果关系。回复:虽然外墙涂饰完成后由于其漆膜长期暴露在自然环境中,经受风吹、**、日晒,时间久了外观会发生变化,最常见的现象为涂膜变色和褪色,但不会发生掉皮、起鼓现象;2、关于涉案项目出现的瑕疵是由于未做保温层、基层不符合真石漆施工要求导致。回复:《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及计价、(一)工程质量分析说明第1、2、3条关于局部掉皮、起鼓现象主要原因为找平层与基层粘接不牢固外部水汽浸入受潮后导致。外墙保温层是建筑物保温、隔热的构造层,起降低建筑物能耗的作用,掉皮、起鼓现象与是否做保温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基层(涂饰对象的表层,如混凝土、水泥砂浆、混合砂浆、石膏板、粘土砖等材料)一般由建设单位进行完成,基层完成后涂料施工前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基层作进一步处理,以弥补基层缺陷用以找平基层;根据现场勘查时被告方陈述,在涂漆前本公司进行了两道腻子施工(找平层),掉皮、起鼓原因即为找平层与基层分离导致;另根据《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T29-2003第4.0.2条规定:涂饰前,应对基层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涂饰施工。环发[2022]26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现就关于来函中“就涉案楼房的入住对于涉案外墙真石漆的工程质量有无影响予以回复”回复如下:涉案房屋是否有住户入住,对外墙真石漆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影响,涉案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工艺不规范、涂料性能等问题导致,即使不入住,该质量问题也会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终将会体现出来,不存在入住后人为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害因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秦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涉案工程;2、涉案工程是否保修期已过,造成瑕疵的责任在哪一方当事人。
关于原告某秦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真石漆外墙系建设工程分类中的装饰装修,其主要功能体现在外观,在拆除外部施工设施,真石漆外墙完整呈现时,该装饰工程的主要价值即开始体现。关于发包人使用部分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且环发[2022]26号回复函亦很明确。综上,被告某宏公司认为原告某秦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辨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保修期已过、造成瑕疵的责任在哪一方当事人。被告某宏公司辨称其于2016年底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关于该时间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2019)陕0526民初3672号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是在被告某宏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经鉴定机构据实测量施工面积,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而来。该判决依据认定的证据将涉案工程质保期视为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两年。原告某秦公司在(2019)陕0526民初36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另案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主张权利,不存在被告某宏公司辨称的保修期已过一说。本案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涉案工程存在局部施工质量缺陷及对此进行维修的费用,并结合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对被告某宏公司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某宏公司应向原告某秦公司赔偿因局部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269x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局部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269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计2668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2668元,由被告陕西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