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703号
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824287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8614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119.57元(自2021年6月17日起,以65808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通知书》,其向原告采购一批真石漆和外墙涂料,供货含税、免费送至项目工地,供货金额65808元,供货事宜人员及联系方式、发票信息等约定明确。原告与其联系人确定好供货日期后通过第三方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将采购通知所需货品送达指定位置,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后提出要原告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联,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辩称,采购通知确系其公司发出,但发货单与采购通知不符,且无其公司收货人签字,从销售单上看是发给***大公司,原告应向***大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被告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发送《采购通知》,内容为:由我司***大未来城项目申购的真石漆,经我部询价对比后,确定贵单位为供货单位,供货金额65808元,供货方式为含税、免费送至安康市高新区XX路公交总站对面(与收货人联系),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前,请务必在送货单上注明使用位置,收货人为成路。发票信息:发票抬头为***大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收货地点供应真石漆,***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417桶真石漆。2021年6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信息为***大置业有限公司,金额为65808元。
另,本院向成路电话联系,其表示其无需在收货单上签字,***签字确认即可,***代表的是施工单位苏中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相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58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5808元;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58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749元,剩余749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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