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4811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段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19GR8M。
法定代表人:鲁红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张晶鑫,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12558.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31255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为6660.17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承建的XX工地XX组的承包人,被告带领其雇佣人员于2020年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钢筋结扎等工作。原告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结算承包款。2021年2月份,因被告无力支付其雇佣农民工的工资,导致农民工前往政府相关机构进行上访讨薪,造成群访事件。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被告向农民工结算工资。为了防止被告再将原告出借的款项挪用,双方约定原告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名下的银行账户中。2021年2月9日,经过原告、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农民工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共计欠付136名农民工工资2312558.80元。在被告及农民工共同确认被告欠付的工资具体金额、用工时间及收款账户之后,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农民工的指定账户中。被告雇佣的农民工亦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之事实属实,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称其不是承包人,工人工资本应由原告支付,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支付了其所雇佣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合同书》载明:“包工不包料,制作、运输、绑扎·钢筋焊接由于乙方自愿承包;承包单价:按图纸设计吨位计价580元(包含生活费、保质保量)。工程完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中途酌情支付):”等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依照承包法律关系的特征,承包人对其为完成承包合同义务所雇佣的人员工资负有支付义务,而原告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及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不负有直接向承包方所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故被告称其不是承包人,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记录上的136人均系本人雇佣的全部人员……。”及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由于***无力向本人支付工资,其向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所雇佣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就代付行为所形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12558.8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成立。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1255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76.50元,现由原告承担176.50元,被告承担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下余受理费1267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