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敬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佳成浩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322号
原告:陕西佳成浩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88TK93。
法定代表人:王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洁,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19GR8M。
法定代表人:鲁红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佳成浩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佳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洁、王晓彤,被告陕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545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50176.47元(以货款本金295455元为基数,按照年15.4%计算);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公司为了完成陕建K330营地项目和元朔路立交建设项目,从原告处采购建筑模板、方木及跳板。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部分货物无法及时付清货款,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经办人王文辉出具10张客户欠款单,欠款单上约定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对尚未付款的货物进行结算,分别出具2份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455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陕西**公司因无法及时付款,其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承诺还款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与被告陕西**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向其供货均属实,但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与其记载的欠款金额不符。双方合作期间,其以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银行对公转账10万元,员工鲁宏科个人代公司向原告转款两次,共10万元;微信及现金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目前正在核对,还没有具体数额。对于***在对账单及客户欠款单中签字确认收货金额的行为其予以认可。对于其承诺货款支付时间、律师费及逾期利息等行为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对于**、王大海签字的客户欠款单及对账单其不予认可。其并未对二人授权。关于律师费、利息等主张不应承担。经其统计,现欠款原告货款10万元左右,愿意在10万元以内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其在客户欠款单及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仅系对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认可,且在收到货物之后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是陕西**公司部分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签收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货款应由陕西**公司支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原告陕西佳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陕建K330营地项目”供应方木等材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客户欠款单》显示,原告自2020年5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向被告项目部供货方木共计价值367464元,被告项目部员工***、**、王大海分别在《送(销)货单》、《客户欠款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2020年5月8日至同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09014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2020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供货共计价值286441元,已付5000元,余欠186441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书写了“支付情况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陕西**公司称其在对账后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5400元,同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0080元,2021年1月12日转账支付11860元,应当扣减。原告承认收到对账后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现结款项,并提供了手机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以微信聊天记录方式向原告要货,原告按照被告发货单要求发货后,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成公司向被告陕西**公司承建的“陕建K330营地项目”供应方木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公司支付货款295455元之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对账单》、《客户欠款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截止2020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5455元的事实真实,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50176.47元(以货款本金295455元为基数,按照年15.4%计算)之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可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公司承担公告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因双方对此均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陕西**公司项目部员工,二人接收货物、参与对账的行为系代表陕西**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公司以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与其记载的欠款金额不符等进行抗辩一节,因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抗辩的理由,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佳成浩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5455元,并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佳成浩业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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