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中段风度天成4幢1—12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应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民,男,汉族,1945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书尽,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38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超,委托代理人王少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书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7月15日,其与广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组织工人完成广昊公司在甘肃火电承揽的输煤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广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仍下欠劳务费251805元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昊公司支付劳务费2518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广昊公司与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特变电工硅业2*350MW自备电厂C标段施工项目中输煤系统沿输煤皮带所属机务安装等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内容分包给***。***组织工人于2012年7月11日进场工作。2012年7月15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每人200元一天,9小时计算为一个工作日,加班另算,还约定工人路费每到现场报600元包干,离场前报返程车票600元包干。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用工人数及工期。审理中广昊公司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工地考勤。***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7月至10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在***组织下,参加施工的总计31人,按出勤情况计算劳务费总计为52422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广昊公司还应支付每人来回路费1200元,应付劳务费共计561422元。审理中***、广昊公司一致确认,广昊公司现已实际支付给***劳务费共计332500元。广昊公司对***出具的考勤表表示不予认可,但既未明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参加施工的人数及应付劳务费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广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该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了劳动任务,广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审理中广昊公司亦承认,双方已确定由***负责公司的考勤,对***提交的考勤表广昊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参与施工的人数及应付劳务费数额,因此,***提交的考勤表可以作为计算***工人劳务费用的依据,据此,广昊公司应付***劳务费共计561422元,已支付332500元,现仍欠228922元,广昊公司应及时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施工期限,故对广昊公司辩称***延误工期造成损失一节,依法不应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2892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原告承担507.7元,被告承担4569.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宣判后,广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驳回和撤销(2013)雁民初字第0638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判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提交的考勤表可以作为计算工人劳务费用的依据。”这个认识是错误的,其原因是:一、这个考勤表是由***提供的,既没有记录考勤人员的人员签字,也没有工地现场负责人***本人签字。更没有在现场负责管理的我公司法人的签字,从手续上来说完全是不规范和不合法的。二、从笔体上看该考勤表最少有三四人的笔迹,多人所记加班时间上午为6—12小时,下午又连续加班按照惯例和实际情况***本人为承包人,收入从工人核算中抽成,但自己给自己也记了出勤和加班,如此明显混乱的出勤表被法院判决书认定为“依据”,广昊公司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三、工人来回路费一项不少人仅干一星期以内,最短的仅有半天时间,全部计算为来回路费1200元显然是不合适的。四、***安排的大工少、普工多,比例严重失调,往往两个大工带十多个小工,有时没大工也有小工多人加班,造成严重窝工,拖延了工期,给广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此,广昊公司不承认这一手续不合法、漏洞百出、计算不合理的考勤表,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管理岗位定员定额重新进行核算。
***答辩称:广昊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可以出示相反证据证明,且考勤表七月是***做的,八月以后全是广昊公司职员薛某做的,且输变电工程有时会做一天甚至一夜,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薛党奎出庭证实,7月份考勤表***所做,8到12月份的考勤均由其代表广昊公司考勤。原审查明其余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广昊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工地考勤,经二审查明,广昊公司申请的证人薛党奎出庭证实,7月份考勤表由***制作,8月到12月份的考勤均是由其带表广昊公司制作的考勤表。根据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按出勤情况计算出劳务费总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口头协议的约定。广昊公司上诉称,不能以***提交的考勤表作为计算工人劳务费的依据,应以国家规定的劳动管理岗位定员、定额重新进行核算。其主张明显与双方的劳务合同以及口头协议约定不符,并且广昊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广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智
审判员 曹卫军
审判员 文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乌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