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696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承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253282.5元,2015年10月竣工,后***陆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9万元,被告二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原告2万元,仅支付共计11万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3282.5元劳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328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责任人,该涉案工程提供的项目的责任人是***,项目洽谈和费用结算签字等工作都由***负责,在施工期间和后期工作中,他也曾指定过工队的其他人与我公司联系过,但是所有事项都是***自己决定。该项目前期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12日应付过5笔共计13万元,后面因为项目工费清算时,我方主张扣除吊装费本身25517元外,还应将被告方面在吊装中付出的一些费用和产生的利润在加进去,而***认为在吊装费用的算法上不合适,因为在费用清单中,加注了依据“吊车费用有待进一步商议”因而迟迟没有结果,现在以***的名义作为原告,我们认为不合适,应该由***出面结算。如法院判决,后面***在来诉讼如何办理。二、原告根本就不清楚该项目的整体情况,项目双方约定造价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辅材)费、机械费组成单价,也就是对方施工含人工费、材料、机械施工,项目产生的总额为227765.5元,其中主要是拆除GGH混凝土面及大梁/一级降温楼面(高空)两项,在拆除现浇混凝土过程中,双方约定工队将混凝土切除为人工可以搬运、清理大小的块状,但是由于对方节约劳动力,请求我方切成大块,我方出吊车对方认吊车费的方式,进行大块切割、吊装。吊车本身的费用25517元,应该在227765.5元中进行扣除,工队应得202248.5元,拆迁工队纯利润中应由被告吊装的利润份额,而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给***卡上打2万元,***指定于2015年10月27日给***卡上打4万元,2016年2月4日,2017年11月28日,2019年6月12日分别打出去3万、2万、五笔共打13万元,实际欠付72235.5万元,但因为在吊装费用上与***有待进一步协商,因而尾款数额迟迟没有结算没有算出准确数字,被告意见,原告对总体情况不太清楚,如背着***与被告清理尾款,即在法理上不和手续,还会产生一些后续问题,最好由***自己前来清算领取为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韩成电厂项目,主要负责安装,并称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相识,二人商议将工程中拆迁的部分由***组织工队施工。原告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劳务,原告同时确认***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原告与被告确认就案涉劳务并无书面合同。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9月25日开工,2015年10月8日完工。
原告为证明施工量提供了《植筋工作量费用清单》,载明:施工合计227765.5元;吊车使用费25517元(扣除吊装费用)。该清单发包单位处有被告人员***签字及捺印,施工单位签字为***签字及捺印,并手写“吊车费用有待进一步商议”。原告称这样写是因为被告主张扣除吊装费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表示除吊车费用外。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沟通的短信记录,原告将《植筋工作量费用清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不到20万。原告回复:202248.5元。***回复:知道了查完给你电话。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最后为2019年3月16日,原告留言:**,你打算还让我等多久?被告***回复:不用等多久。
关于付款情况:2015年9月30日,***给***2万元;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支付4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7年11月28日,***给原告支付2万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以上共13万元。
被告提供了《世纪永联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单》,证明被告公司用自己租用的世纪永联公司的吊车参与了拆迁工程的吊装任务,做到了出钱出工,理应分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工商登记,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6日成立,法定的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持股66.6667%)和***(持股33.3333%)。庭审中,被告确认***和***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植筋工作量费用清单、短信记录、付款记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植筋工作量费用清单》作为证据,双方对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了该单据上签字的***系其雇佣人员,结合被告已付款13万元中11万元均付给原告,以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内容中原告直接向被告催款,被告对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劳务关系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未付款项,根据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植筋工作量费用清单》,载明施工合计227765.5元;吊车使用费25517元(扣除吊装费用)。虽然原告方雇佣人员***手写“吊车费用有待进一步商议”,首先该单据上载明了扣除吊装费用,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中,原告将《植筋工作量费用清单》发送给被告后,原告自己留言:202248.5元。该金额系劳务费227765.5元,减去吊车费25517元后的剩余金额。原告称是协商过程中的妥协让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为72248.5元(227765.5-25517-13万)。至于被告辩称就剩余部分应当分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为以722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系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短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224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以722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西安广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