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南、港西一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24631240。
法定代表人:肖友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团结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4432296F。
法定代表人:钟海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3073234F。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经理。
原审被告: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西纬二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CLA4865。
法定代表人:杜全同,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3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由于套用的上诉人格式合同,故合同显示签订地为东营港,但实际情况是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处于筹建期,项目现场不具备办公条件,实际办公地点在垦利县办公楼,所有印章也在此处统一管理,在签订过程中,按照上诉人的合同签订流程规定,在确定合同最终版本后,被上诉人方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将其交至申请人处,接收地点为垦利县的办公楼一楼右侧办公室,接收人为上诉人员工张某,而后申请人在垦利县的办公楼签字盖章,因此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垦利县,此案应由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签订的《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日期是在2015年1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不动产纠纷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确定的原则,在审查合同约定管辖是否违法时应当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根据签订时的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保护双方对此的合意,确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的该项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的装置区灌注桩施工工程位于东营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润公司厂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玉杰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