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2050号
原告: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团结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4432296F。
法定代表人:钟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南、港西一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24631240。
法定代表人:肖友昌,执行董事。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3073234F。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经理。
被告: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西纬二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CLA4865。
法定代表人:杜全同,执行董事。
原告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东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中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中科公司、久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511244.54元,截止到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561780.26元,合计:3073024.8元,后续利息以251124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科公司、久泰公司对东润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东润公司、中科公司、久泰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中坚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坚公司承包东润公司装置区灌注桩施工工程,东润公司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东润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中坚公司多次催促支付,东润公司均借口拖延。中科公司、久泰公司作为东润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润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支持中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润公司、中科公司、久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东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润公司将其厂区内的装置区灌注桩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坚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1日,总承包量约为10000米,桩长以钢筋笼子设计长度为准,单价按300元/米计算;工程总金额约定3000000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不付预付款,待桩基工程完成,甲方初步验收完成后,乙方设备离场前,甲方支付乙方桩基工程款的50%,余50%工程款(含10%质保金)满一年一次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普通税务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安排付款工作,甲方未收到乙方普通税务发票前有权拒付工程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坚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2月2日完成施工。2015年2月2日,中坚公司为东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71048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2月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16年4月27日,中坚公司又为东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70922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发票总额为3419700元。
2018年6月19日,中坚公司向东润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6日,中坚公司为东润公司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厂区内施工的装置区灌注桩施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应付工程总额为3419700元,东润公司已付款908455.46元,尚欠2511244.54元,同时载明已付款情况为:东润公司2015年7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20日付款58455.46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300000元。东润公司对以上数据核实无误后盖章确认。根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数额及东润公司的付款情况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东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919700元,至2016年2月16日,东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869700元,至2016年4月20日,东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811244.54元,至2017年1月25日,东润公司欠付款数额为2511244.54元。
另查明,东润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其2014年2月19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股东: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杜全同、车付祥;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00万元,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杜全同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车付祥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00万元。
东润公司2014年6月30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800万元,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杜全同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车付祥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00万元。
2014年7月15日,杜全同分别与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杜全同将其股权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转让给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车付祥分别与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车付祥将其股权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转让给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东润公司2014年7月15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杜全同认缴出资1200万元,车付祥认缴出资800万元,合计认缴出资20000万元。
东润公司2014年11月18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元,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6000万元,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杜全同认缴出资2400万元,车付祥认缴出资1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
2015年3月20日,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全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东营市永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股权10000万元全部转让给杜全同;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与车付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东营市安化商贸有限公司将其股权10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车付祥;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车付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垦利县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股权16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车付祥。以上股权转让后,东润公司2015年3月20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认缴出资额为:车付祥认缴出资27600万元,杜全同认缴出资12400万元。截至此日,车付祥实缴出资5200万元,杜全同出资实缴2800万元。
2016年11月21日,杜全同与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杜全同将其全部股权12400万元转让给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车付祥与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车付祥将其股权27600万元中的3600万元转让给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车付祥与中科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车付祥将其股权27600万元中的24000万元转让给中科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润公司2016年11月22日章程载明,东润公司的股东为中科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4000万元、16000万元。根据出让方实缴出资情况,两公司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521.74万元、3478.26万元。
2017年11月1日,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股权8000万元转让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中科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股权24000万元转让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东润公司2017年11月7日章程载明,东润公司的股东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2000万元、8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经核算,截至2017年11月7日,中科公司实缴出资额为6193.55万元,久泰公司实缴出资额为1806.45万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未有证据证明中科公司和久泰公司又进行了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中坚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的《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坚公司按约对东润公司厂区内的装置区灌注桩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2015年2月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的事实,能够认定中坚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已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中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东润公司开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3419700元,中坚公司第二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由此能够认定至少在该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即工程总价款为3419700元。2018年6月19日,中坚公司向东润公司发送了对账函,其上载明东润公司应付工程总额为34197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08455.46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511244.54元。故中坚公司诉请东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124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现东润公司的股东为中科公司和久泰公司,两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2000万元、8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但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两公司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6193.55万元和1806.45万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中坚公司诉请中科公司和久泰公司在东润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东润公司、久泰公司、中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1244.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6日,以291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286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281124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1244.5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4.20元,减半收取计15692.10元,由原告东营市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东营市久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9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