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337号
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5002454XR(1/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成贤大厦305号。
法定代表人:焦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原告的职工),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92MA1MJ5N10A,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综合保税区宝港路66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崔拥军,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园公司)与被告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张华,被告海青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中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合计88577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位于仙林海青保税区超市与养生馆内部装修、钢架隔层结构、设施、货架、一楼单独空调机房等工程。合同总价238万元整,该工程于2016年底完工,并于2017年1月1日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另产生工程增项费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项870774.97元未支付。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同一区域的海青药房改造工程尾款15000元未支付。以上工程款项合计885774.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未能及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青贸易公司辩称:案涉装修工程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崔某与原告谈的,被告没有负责相关事项,具体情况只有崔某本人清楚。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明显不符,被告对合同总额无异议,但对增项金额有异议。被告没有授权谈某办理验收和结算,验收、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流程,增项金额与原告先前报送的也不一致。该工程实际于2017年5月初交付,被告已付款200万元左右,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崔某不同意继续付款。15000元是餐厅改造费,但油漆大面积脱落,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故被告将15000元扣做质量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原告方中园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海青贸易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青贸易公司将仙林海青保税区超市与养生馆内部装修、钢架隔层结构、设施、货架、一楼单独空调机房等发包给方中园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仙林文澜路6号中建大厦1-2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固定总价238万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50%,开工后30个自然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按照合同约定日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入住一个月后,未出现工程质量或者装修污染的相关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结清全部余款。海青贸易公司副总经理谈某作为甲方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海青贸易公司加盖公章。上述施工合同系由海青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某与方中园公司商定后签订,崔某授权谈某具体负责施工事宜。
2016年年底,方中园公司施工结束。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海青贸易公司向方中园公司付款共计6万元。2018年4月,方中园公司向崔某要求结算,崔某表示“工程上结算找谈总”。2018年10月19日,方中园公司向谈某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方中园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安装工作后,达到了预期的使用效果(注:甲方从2017年1月1日开业至今一直在使用中),根据合同规定及工程惯例,现正式申请工程的最终验收,请甲方给予批复。甲方批复: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同意验收。同日,方中园公司提交一份增加项目费用清单,载明:应甲方要求二期超市及养生馆增加项目费用为450774.97元,附增项清单,望甲方批复。甲方批复:增项情况属实。谈某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增加项目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海青贸易公司举证日期为2017年11月的计价清单一组,主张方中园公司之前向海青贸易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格与本案中主张的结算金额有较大差异,之前报送的工程增项金额181961.28元,工程减项金额84093.3元,本案中主张的增加金额为450774.97元,且没有减项。方中园公司表示,这份清单的价格是报价,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价,谈某已经对增项金额进行了确认;海青贸易公司主张的减项是养生馆家具部分,方中园公司实际上完成了施工,是海青贸易公司自己不愿意用,方中园公司可以要也可以不要这部分费用,现同意作为减项费用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方中园公司与被告海青贸易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某是海青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海青贸易公司的行为、安排人员负责海青贸易公司的相关活动。故崔某授权谈某代表海青贸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管理,以及授权谈某代表海青贸易公司与方中园公司进行结算,谈某的相关行为均属有权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海青贸易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早已施工结束,谈某亦确认同意竣工验收,故方中园公司请求海青贸易公司结清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案涉装修工程的增减项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工程增项部分,方中园公司主张发生增项金额450774.97元,所举证的增加项目费用清单经谈某签字确认,增项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予确认。对于工程减项部分,海青贸易公司主张发生的工程减项为养生馆家具,金额共计84093.3元,原、被告就该部分减项是否施工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能举证施工项目被取消的相关证据,方中园公司同意作为减项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海青贸易公司应支付方中园公司工程款238万元+450774.97元-84093.3元,已付196万元,还应支付786681.67元。
对于方中园公司要求支付的药房改造工程尾款15000元,海青贸易公司主张扣除该款,但未就其辩称的施工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中园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0168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8元、减半收取6329元,由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0909元交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账号:62×××60),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爱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