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24民初2188号
原告:*家友,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平阴县中土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
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建筑公司)、平阴县中土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土楼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泰兴建筑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建筑公司、被告中土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借用被告泰兴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中土楼村委会发包的工程,聘用原告作为资料员,且在交工前将工地部分零活交由原告处理。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万元,被告***2017年11月18日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平阴县中土楼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接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在平阴县中土楼村(T-1楼人工工资贰万元整山东泰兴安装有限公司欠款人:***3728301972072461122017.11.18)”,上述欠条系***书写并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泰兴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中土楼村委会发包的工程,故被告泰兴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中土楼村委会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条上未约定拖欠工资利息情况,也未约定工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自欠条形成之日计算其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原告的利息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友拖欠的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工资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阴县不承担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峰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