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园初字第501号
原告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兴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园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园居委会的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兴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明园社区服务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明园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工程施工中被告要求增加了公厕、小广场、健身广场等项目。该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至2012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97508.58元,同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仅在2013年1月16日偿还了2000元,2014年2月偿还了2000元,2014年9月偿还了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290508.5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508.58元;2、判令被告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977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明园社区服务中心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山东泰兴公司承包了被告明园居委会建设的明园社区服务中心的工程,包括楼房的主体结构、内外装修及其他的配套设施,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载明的中原告的代表人系***。
证据二、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字确认的明园社区服务楼竣工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
证据三、2014年7月15日被告明园居委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明园社区拖欠办公楼建设经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中载明截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工程款293508.58元,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290508.58元。
证据四、2012年3月22日被告明园居委会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
被告明园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明园社区服务中心建筑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合格交付,对该工程被告明园居委会也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现仍欠工程款290508.58元,但是目前被告没有资金,无力支付。
被告明园居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6日,原告山东泰兴公司与被告明园居委会签订了《明园社区服务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稻香小区广场南侧的明园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框架结构及相应的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按工程总造价5%留足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也应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明园居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截止到2012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7508.58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明园居委会出具了《关于明园社区拖欠办公楼建设经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中载明:明园社区办公楼及工程、小广场等零星工程,截止2014年7月尚欠工程款293508.58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7月份后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至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90508.58元。因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0508.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山东泰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山东泰兴公司与被告明园居委会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明园社区服务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山东泰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并向被告明园居委会交付验收,被告明园居委会应在验收合格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依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拖欠经费的处理意见等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明园居委会至今尚欠原告山东泰兴公司工程款290508.58元。依据双方约定,该款应予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山东泰兴公司要求被告明园居委会偿还所欠工程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予支持。对原告山东泰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0508.58元。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90508.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