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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5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火车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姚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沣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武,陕西省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小东借用克勤公司的资质承揽户县五竹镇槐道村道路硬化工程,后与高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领航协商水泥购销事宜;2014年6月24日高峰公司与克勤建公司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为硅酸盐水泥,约定了单价、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合同落款出卖人有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郑领航签名;买受人有西安克勤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盖章,高小东签名,委托代理人杨新水签名。2014年7月2日西安克勤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与高峰水泥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料单一份,收料单载明:PC32.5R水泥6.24日至7.2日上午9时共计108T票共计11张,收料员张建军,并加盖西安克勤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5日西安克勤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与高峰水泥有限公司又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料单一份载明:PC32.5R水泥7月2日至7月5日共用水泥35T,票共计3张,收料员张建军。并加盖西安克勤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22日克勤公司向郑领航账户转款19995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610000800槐道村道路硬化工程水泥。当日,郑领航向高小东出具收条一份,收取现金20000元。剩余货款19325元至今未付,2016年9月7日高峰水泥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克勤公司立即给付高峰公司货款19325元;2、判令克勤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3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克勤公司承担。审理中,克勤公司不认可高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认为合同署名为西安克勤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公司名称不对且其公司未成立该项目部。
原审法院认为,高峰公司与案外人高小东协商购销水泥事宜,又以克勤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高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高峰公司按照约定将水泥送往合同约定地点后,克勤公司项目部仅支付剩余货款后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显系违约,现高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高峰公司要求克勤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之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由于克勤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克勤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3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资金占用期间之利息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克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设立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案外人高小东也没有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工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是应高小东的要求,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关系。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高小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高小东挂靠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克勤公司允许高小东挂靠在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应承担被挂靠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卖义务,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克勤公司项目部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显系违约,现高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值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