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
法定代表人吴今朝,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崇亮,男,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系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
代表人刘志理,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闵小成,男,1960年11月24日,汉族,住户县,系该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克勤公司)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火车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姚文科,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联村委会)、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联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份,克勤公司与青联村委会协商征用青联村委会及其第一、第三村民小组池塘土地。合同签订后,因第一村民小组不同意,合同未履行。此后,克勤公司又与青联村委会协商将村委会出让的土地与青联村三组出让土地调整到一起,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后因青联村三组村民反对,合同未办理完签订手续。双方在协商转让土地过程中,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先后向克勤公司借款及收取各种款项人民币共计481000元。2011年7月12日青联村委会将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借款及收取克勤公司各种款项汇总后向克勤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废弃池塘出让费481000元。同日青联村三组向青联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部门:青联村委会(每亩50000元);摘要:交来废弃池塘土地补偿费(7.12亩);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正。”此后,青联村委会向克勤公司归还30000元。克勤公司与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多次协商退还出让费无果。2015年2月4日,克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克勤公司明确要求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克勤公司承认青联村委会归还了3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返还征地补偿款451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601000元,克勤公司就增加之诉讼请求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用。
克勤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7月,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因村内建设需要资金,将其废弃的池塘荒地以每亩50000元的补偿费和10000元的协调赔偿费出让给其公司,其公司向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支付了481000元,双方签订了荒地补偿协议书。此后,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借故拖延,一直未将土地交付其公司使用。现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荒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青联村委会、青联村三组立即返回补偿费481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501000元。
青联村委会辩称,克勤公司与村委会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实际未实施。第二份合同是克勤公司草拟的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生效,上届村委会未向本届村委会移交账务,本届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谁收取了克勤公司款项由谁返还。
青联村三组辩称,其三组向青联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上金额为356000元,实际三组只收到了350000元。现其三组同意返还350000元,可以适当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克勤公司与青联村委会签订的第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因村民有不同意见,克勤公司与青联村委会均认可第一份征地补偿协议未实际履行。克勤公司与青联村委会通过协商拟定的第二份协议,青联村委会未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克勤公司要求确认第二份协议无效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青联村委会向克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克勤公司给付废弃池塘出让费481000元,现克勤公司依据收款收据,在扣除青联村委会已经归还的30000元后,要求青联村委会返还收取的出让费用,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青联村**不是征地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未向克勤公司出具收取土地出让费收据,克勤公司要求青联村三组返还出让费用,本应与青联村三组无关,但青联村三组表示同意返还克勤公司350000元,依法予以准许。青联村三组表示同意退还的款项应在克勤公司要求返还的全部出让费中予以扣减,但青联村委会应对青联村三组同意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克勤公司与青联村委会协商转让土地行为违法,克勤公司要求计付利息15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克勤公司给付土地出让费是客观事实,克勤公司有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从收到土地出让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于青联村委会将收取克勤公司的出让费具体如何与青联村三组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村委会因换届移交账务之问题,属于青联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与克勤公司无关,青联村委会称上届村委会未向本届村委会移交账务,不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让费101000元,并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让费35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克勤公司负担2600元,青联村委会负担7210元。
宣判后,青联村委会和青联村三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联村委会上诉称,1、本案征地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之一是青联村三组,青联村三组实际收到此笔征地款356000元及协调费60000元。2、协商转让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合同不成立,过错责任是双方的,故克勤公司要求征地款的利息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青联村三组返还克勤公司出让费416000元,青联村委会返还克勤公司出让费35000元;2、驳回克勤公司要求利息赔偿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克勤公司、青联村三组承担。
青联村三组辩称,其三组实际并未收取征地款35.6万元,其三组不是合同主体。青联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克勤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返还其公司补偿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
青联村三组上诉称,1、其三组与克勤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在2011年4、5月份借过克勤公司150000元,但这只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其三组向青联村委会出具356000元票据属实,但青联村委会并未实际给付其三组356000元。其三组在原审中是为了庇护青联村委会才虚构收到350000元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其三组不承担350000元的给付义务;2、上诉费用由克勤公司、青联村三组承担。
青联村委会辩称,1、原审判决并非以合同关系判决,而是以收取的不当费用来判决,2、青联村三组在原审中承认收取了35.6万元,应该由青联村三组返还。
克勤公司辩称,1、其公司给青联村三组的钱是基于要征青联村三组的地,并非是与青联村三组的借贷。2、青联村三组给青联村委会开具的收据中注明青联村三组的7.2亩地款全部付清。不同意青联村三组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青联村三组在原审诉讼中当庭认可收到克勤公司土地补偿款35万元并同意返还克勤公司且自愿承担适当利息。该认可系对青联村三组不利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可作出由青联村三组承担返还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现青联村三组上诉称,其并未收到青联村委会转给其三组的土地补偿款,但没有证据推翻青联村三组在原审中的自认,结合青联村三组向青联村委会出具的收到35.6万元的收款收据,对青联村三组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克勤公司不具有征收农村土地的资格,在与青联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存在过错,对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不能成立亦存在过错,故青联村委会上诉称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均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克勤公司的过错,对青联村委会上诉要求驳回克勤公司利息赔偿诉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青联村三组对原审关于利息赔偿的部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判决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青联村委会承担利息损失的判决不妥,本院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让费101000元。
三、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让费35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对返还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让费3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由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2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预交了1450元,由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预交了6550元,由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连同判决款项一并西安克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董凡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