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仁仁智能电力有限公司

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仁仁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5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安东桥路17号(凤阳县石油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仁仁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仁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24号泰德大厦1幢21501室。
法定代表人:魏艳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蕊,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杨路151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黄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谱,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仁仁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仁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上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仁仁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上海公司在案件首次庭审时均出庭应诉,且均未提出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仲裁协议,未对庭审提出异议,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作被上诉人放弃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应作出实体审理,而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系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仁仁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现变更为陕西仁仁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仁仁公司在开庭前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专门邮寄了异议书,在异议书中明确涉案合同约定的是仲裁管辖,另外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仁仁公司的代理人依照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庭陈述了以上观点,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完全正确的。
中铁十七局上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天成建工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关系,请求撤销对中铁十七局上海公司的上诉。
天成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仁公司、中铁十七局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2、判令仁仁公司、中铁十七局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天成建工公司与仁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设计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因此,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系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仁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天成建工公司与仁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天成建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天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旭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伯庙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