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4853号
原告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工公司)与被告陕西仁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仁建工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原告天成建工公司与仁仁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设计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因此,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系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凤阳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
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
书 记 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