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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能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519号 原告:陕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二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第二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签订《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配电专业分包框架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施工完成陕西大剧院室内外高压送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完成后,原告报送结算价为25602908.28元,后经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结算价为24970948.26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913398.26元拒绝支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另,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如其股东中建第二工程局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与公司就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13398.26元,利息339687.13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共计1947366.39元及2021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累计金额是24309977.49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第二工程局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一不是一人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与西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配电专业分包框架协议》,协议1.1条约定“工程名称: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西南角;建筑面积约52324平方米,地下二层(局部四层),地上三层(局部四层)”;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本工程图纸所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范围:室内外高压送配电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总价让利的承包方式;第三条合同总价暂估3212万元,其中材料价格暂估3134万元,安装调试、运输保险、机械等其他所有(除大型设备以外的)费用暂估78万元。第4.1条约定***代表甲方履行总包责任,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甲方的一切事宜。同时,在该框架协议中对协议效力进行了约定“12.1不管乙方是否施工后续工程,此协议书约定内容均需签订正式合同,但上述十一条内容不变……12.3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待签订正式合同,与正式合同有争议时,以此协议为准”。 2016年9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与西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配电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2324平米”,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本工程图所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范围:室内外高压送配电安装,送电、验收、调试等工作”,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暂估):781807.67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单价固定不变,总价以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中不含材料设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低于合同总额的2%;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二次搬运、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与其它分包之间的配合费、管理费、利润、保险、税金等为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施工内容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第九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了“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约定及合同要求选择材料”。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与案外人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项目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提供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项目中高低压配电设备产品及配件以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合同价款38000510.3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32479068.7元,增值税款5521441.68元。 2017年12月21日,西安曲江大唐不夜城文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陕西大剧院项目部对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进行认证,确认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送审结算价格为25602908.28元,审定结算价为24970948.26元。 另查,西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更名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20年4月20日更名为“陕西***能电力有限公司”。 2022年7月1日,案外人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贵院审理的原告陕西***能电力有限公司(原西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合同高低压配电专业分包框架协议》,应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该公司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物资(设备)买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陕西***能电力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均为**,是一致行动人,我公司就案涉项目收取的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受原告委托收取,均为该项目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且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结束后,原告**公司与案外人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经核对账目,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就陕西大剧院施工总承包合同高低压配电项目共计向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309977.49元(包含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752427.49元)……均为该项目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且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现股东为被告中建第二工程局(持股比例为83.3%),中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35%),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35%)。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47.37元。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安装合同、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银行流水、对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中对承包内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故该《框架协议》属于本约,而非合同的预约。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分别与原告、案外人西安讯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就《框架协议》中约定的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了《安装合同》、《物资(设备)买卖合同》。根据《框架协议》《安装合同》《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整体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对该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及材料购买,并签订一系列安装、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结合迅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可以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发包人的身份,《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分包人的身份,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支付相应项目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系西安曲江大唐不夜城文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所做结算,该结算金额并非原、被告之间合意的结算依据,故该结算价格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原告以此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可待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工程款,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第二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其为法人独资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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