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32民初1995号
原告: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大道161-197号3幢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81号4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洋公司就位于新津县某某镇的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PHC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分包合同项目进行验收及结算;2.判令海洋公司支付永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1803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其中进场应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暂计算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7日)为24394.5元;完工时应支付工程款11803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暂计算日期为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7日)为13018.9元,利息合计37413.4元,实际利息支付至海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止。本息合计355443.4元。事实与理由:永固公司与海洋公司因“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订立了《PHC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条件进行了约定。永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1月4日完工。并有相应的工程打桩施工记录为证。工程完工后,永固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制作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海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书确认海洋公司应当支付永固公司工程款368030元,海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以张某某的名义支付了50000元,此后至今未再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和营运,永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海洋公司辩称,海洋公司对于《PHC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该打桩工程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由***处理,签署合同的人员亦为***,其与海洋公司系挂靠关系,付款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海洋公司承包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某某工业园内的“门窗生产项目”土建及钢构厂房、道路、水电、消防、围墙、大门工程(办公楼除外),***为****项目的负责人。后***代表海洋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PHC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分包合同》并加盖海洋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永固公司承建该项目的PHC预应力管桩工程,合同单价分别为:1.PHC300AB(70),110元/m;2.PHC400AB(95),150元/m;3.十字桩尖PHC300(AB),120元/个;4.十字桩尖PHC400(AB),150元/个;5.普通桩尖PHC300(AB),120元/个;6.普通桩尖PHC400(AB),50元/个;7.裁桩20元/根;另:当管桩长度为5-7米时,每根管桩增加70元/根。工程量以实际的打桩记录计算。合同签订后,永固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生产车间、办公楼以及围墙的打桩工程并制作打桩施工记录。2016年7月-10月,永固公司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2017)川0132民初9X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打桩施工记录,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洋公司认可打桩工程由海洋公司完成。该打桩施工记录与永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打桩施工记录记载的工程量一致,永固公司同意按照海洋公司提交的打桩施工记录计算工程量。同时,在该生效判决书中查明,海洋公司确认***系该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海洋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永固公司支付打桩工程款50000元。
庭审中,1.永固公司对工程决算表的计算方式如下陈述:其通过打桩施工记录的工作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为368030元。其中特别说明,按照建筑行业惯例,除了修建围墙以外,均需要桩尖;2016年10月24日,***通知永固公司,因该工程生产车间属于轻质结构,不需要使用桩尖,并在合同中注明:“截止2016.10.24后打桩不用桩尖。”故仅有一号生产车间与办公综合楼使用了桩尖;2.永固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永固公司提交的《PHC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决算表,双方共同提交的打桩施工记录,双方当庭***(2017)川0132民初9X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永固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的《PHC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海洋公司在某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海洋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仅仅是其与***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永固公司,海洋公司辩称***系借用公司资质挂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海洋公司承包某某项目后,将打桩工程分包给永固公司,永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故海洋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根据打桩施工记录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认打桩工程款为368030元,扣除海洋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海洋公司尚欠永固公司工程款318030元。关于利息,永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系资金利息损失,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于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永固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3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6元,由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四川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