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颐和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颐和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5079号
原告:洛阳颐和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5组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70064800E。
法定代表人:刘强强,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承,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C号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050893767B。
法定代表人:杨振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颐和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强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93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赔偿金额,截至2019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25933.32元,欠付的工程款和赔偿金额共计8529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嵩县分公司签订库区景区船木制品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两个木屋、风雨亭等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12487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嵩县水库码头小木屋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嵩县水库码头小木屋”四座,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等内容。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为被告建造了相关小木屋等工程项目,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付工程款共计59366元的结算单。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也就是本案的洛阳颐和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库区景观船木制品,地点在嵩县陆浑水库材质是防腐木,工程的内容要建造木屋两个,风雨亭一处,要求外墙烘干墙板,内墙桑拿板、丙纶布防水、沥青瓦等工程总价124870元;付款的方式,材料进场支付50%,主结构完工付30%,完工付20%;工程完工甲方现场验收,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甲方原因或其他原因使工期延误,每耽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的1‰为违约金等等。2018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工程概况为嵩县水库码头小木屋,地点嵩县陆浑水库码头,材质也是防腐木,工程总造价是34000元,开工日期是2018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9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付款进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合同也约定了工程的验收依据、方法及日期等,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予以了明确,相关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等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该分公司以无力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履行能力,该债务又转让给总公司为由,诉求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在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民事经营主体。2017年3月31日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合同,表明被告已授权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原告选择与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因相应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作为双方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河南路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该分公司以无力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履行能力,该债务又转让给总公司为由,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颐和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洛阳颐和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