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等与**、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3民初722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赵长勇,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86615T。
法定代表人:陈德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琛,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勇与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被告**,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琛,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200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9时50分许,**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750M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各原告亲属张花枝死亡,***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花枝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鲁B×××××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9538.91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我是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我与其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在沾化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万元。
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此起事故是驾驶员个人行为,并不是我公司使其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是因驾驶员的疏忽大意造成的;2.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由驾驶员承担保险之外的相关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损失;4.我公司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合计10565元,希望在本次庭审中一并给予解决;5.我方认可被告**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后,再根据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人伤请求赔偿项目予以认可,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3.同时保险公司已将1万元的医疗费支付到***所就医的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他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9时50分许,**驾驶鲁B×××××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750M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花枝死亡,***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26057.02元。原告***另购便椅一个,支付118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右外踝、跟骨、距骨、舟骨粉碎性骨折并伤及关节面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花枝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314元。原告张花枝因抢救无效死亡。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300元。原告支取了被告**在沾化交警队交纳的2万元事故押金。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
另查明,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系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儿子***、赵长勇。护理人员赵长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在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6588元。原告近亲属张花枝事故发生时已67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施救费发票、张花枝死亡医学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鲁B×××××M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花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系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057.02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26057.02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花费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辅助器械费118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便椅一个,支付118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3.护理费29755.7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70天×1人+219.6元/天×70天×1人+219.6元/天×4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赵长勇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赵长勇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赵长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护理人员***在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658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15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70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45天);4.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27349.84元。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处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4%。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14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349.84元(13954元×14年×14%);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车损2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定原告***、***、赵长勇(基于张花枝死亡)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4元。原告因张花枝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31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81402元。因张花枝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的标准,按13年(张花枝事故发生时67周岁)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1402元;3.丧葬费28635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635元(5727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张花枝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8.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根据张花枝近亲属的家庭关系情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误工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64.31元计算,即578.79元(64.31元/天×3人×3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因给受害人张花枝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原告居住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100元的火化、遗体运送等费用,因本院已支持其丧葬费,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在本案中处理其损失的要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96810.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8405.18元。因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扣除此费用后,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38405.18元。又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原告应将此费用返还给**。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原告应将此费用返还给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长勇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长勇138405.18元;
三、驳回原告***、***、赵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由原告***、***、赵长勇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青
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
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
附打款账号:
一、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2万元打款到**提供账号中(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城支行;账62×××1111)。
二、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240405.18元、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2162元均打款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15×××83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