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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赵佃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佃信,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系委托人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勇,系委托人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春,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勇,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审被告:李平,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原审被告李平、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722号的第二判项,改判为上诉人承担120542.83元(争议金额17858.35元)或者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存在缺失,适用法律过于偏颇,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伤案件,本案的被上诉人赵佃信既是事故的受害人,也是本次事故死者的继承人之一,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本次事故赔偿的所有数额均由被上诉人三人共同承受和领取,这样混淆了作为受害人赵佃信应自得的份额,上诉人认为针对交通事故所确认的赔偿款应具有特定受益人而不是由事故的伤者和死者的继承人共同受益,一审法院忽略了受益人的范围和各应得方权益的份额,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与本案死亡赔偿部分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所认定的依据标准不一致。本案的被上诉人赵佃信主张的护理人员赵长春系赵佃信子女亦为已故人员的子女,故其护理人员必定为伤者的护理人员也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故针对赵长春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为同一标准较为合理,但由于上诉人认为作为事故伤者的赵佃信主张护理人员赵长春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19元一天主张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加之护理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主张标准不一致,上诉人认可按照事实的同一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另外,关于被上诉人赵佃信受伤赔偿的护理人员之一的赵长春提交的相关证明其工资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护理被上诉人赵佃信造成误工损失为25254元的事实,即按照每月工资收入6588元除以30乘以115天的误工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赵佃信仅提供了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没有劳动合同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更换了其他银行卡继续发放工资的情形,该护理人员即护理人无法证明已经扣除了工资的事实以及确实扣除了6588元将近四个月的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被上诉人赵佃信的护理费未能全面客观合理地认定该护理费系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后,在征得三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三答辩人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共同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二、事故发生时,赵长春系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亲自为赵佃信进行护理,原审法院根据赵长春事发前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是完全正确的;而对于处理张花枝丧葬事宜的人员数量、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标准的确定,原审法院是根据张花枝生前的居民身份并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进行确认的。所以,赵长春的护理费标准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并不必然完全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平、泰能达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李平、泰能达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200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李平、泰能达公司承担。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9538.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9时50分许,李平驾驶鲁B××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750M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佃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花枝死亡,赵佃信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佃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佃信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26057.02元。赵佃信另购便椅一个,支付118元。诉讼内,赵佃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赵佃信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右外踝、跟骨、距骨、舟骨粉碎性骨折并伤及关节面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赵佃信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张花枝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314元。张花枝因抢救无效死亡。庭前赵佃信对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赵佃信车辆损失价值为2300元。赵佃信支取了李平在沾化交警队交纳的2万元事故押金。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赵佃信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泰能达公司为赵佃信垫付了3000元费用。
另查明,泰能达公司系李平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李平系泰能达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车在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赵佃信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系农村居民。赵佃信护理人员:赵佃信儿子赵长春、赵长勇。护理人员赵长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赵长春在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588元。张花枝事故发生时已67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佃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花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李平系泰能达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泰能达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赵佃信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057.02元;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26057.02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赵佃信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了花费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辅助器械费118元,赵佃信因病情需要购买便椅一个,支付118元,赵佃信提交了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赵佃信共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3.护理费29755.7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70天×1人+219.6元/天×70天×1人+219.6元/天×45天×1人。赵佃信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赵长春、赵长勇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赵长春护理,属合理主张。赵佃信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赵长勇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赵长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提交证据证实了护理人员赵长春在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6588元。结合赵佃信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15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70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45天);4.交通费800元。赵佃信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赵佃信居住地,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27349.84元。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佃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处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4%。因赵佃信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14年(赵佃信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349.84元(13954元×14年×14%);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赵佃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赵佃信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赵佃信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为赵佃信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8.车损2300元。赵佃信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确定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基于张花枝死亡)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4元。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因张花枝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314元,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81402元。因张花枝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的标准,按13年(张花枝事故发生时67周岁)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1402元;3.丧葬费28635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635元(5727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方近亲属张花枝死亡,给各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赔偿方的承担能力,酌定为1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8.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根据张花枝近亲属的家庭关系情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误工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64.31元计算,即578.79元(64.31元/天×3人×3天);6.交通费500元。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因给受害人张花枝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居住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主张的2100元的火化、遗体运送等费用,因已支持其丧葬费,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对于泰能达公司主张的在本案中处理其损失的要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支持,泰能达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96810.35元,由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148405.18元。因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垫付了10000元费用,扣除此费用后,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还应赔付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138405.18元。又因李平为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垫付了20000元费用,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应将此费用返还给李平。泰能达公司为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垫付了3000元费用,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应将此费用返还给泰能达公司。据此,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138405.18元;三、驳回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由赵佃信、赵长春、赵长勇负担1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原审被告李平驾驶车辆与赵佃信、张花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花枝死亡、赵佃信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依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赵佃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张花枝死亡造成的损失分别进行计算,所列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两人的损失数额总计为41810.36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人员赵长春的护理费,赵长春在在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其提供了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在计算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时没有依据此标准计算,对上诉人是有利的。上诉人称加重了其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说明,亦无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仲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