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礼,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杬汮,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杬汮,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能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存在买卖合同及买卖标的物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令人不知所云。***、***收取泰能达公司货款后长期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1.如一审法院查明,***系案外人登福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福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山东区域业务。泰能达公司系登福公司山东区域代理商,***对泰能达公司具有业务上的管理权限。***同泰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锋协商欲出售空压机保养备件一批,鉴于前述***对泰能达公司的管理权限,泰能达公司无奈同意并按其指定账户将货款75.3万元支付给***,备注注明付款用途为“货款”,各方对此无异议。***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明确认可收到货款并承认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辩称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并提交登福公司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发运说明函,该说明函仅证明登福公司按***要求于2016年9月9日委托物流公司将清单为:润滑油35桶(55加仑QX100108)、油滤芯2118345(QX103237)100个、初级油分芯(EST65994)10个交付托运。该证明除证明交货外,未证明是谁向谁交货,或者说是***故意向登福公司提供证明用途不真实的信息,企图采取模糊证明的方式蒙混过关,拟证明自己已完成向泰能达公司的交货义务。因***通过登福公司的该次发货并非向泰能达公司交货,泰能达公司在庭后联系登福公司,要求对该次发货的具体原因提供完整的说明。登福公司遂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出具发运说明函,除证明前述发货事实外,特别证明:所发备件为登福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与邹平县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宏正公司)签订的《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并证明该批备件价款包含在此合同504万元的总价中。登福公司还提供前述《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证明发货的该批备件属约定的供货范围,价款包含在504万元买卖合同当中。泰能达公司将说明函及《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一并提交一审法院。由此可见,***通过登福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的备件系履行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买卖合同的职务行为,其买卖关系建立在案外人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之间,备件价款包含在双方504万元设备买卖合同中,与泰能达公司、***无涉。***欲采取移花接木、一次发货完成2个交货义务的手法证明其答辩状中所称的已完成向泰能达公司的交货义务根本不能成立。泰能达公司向***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也与发货时间不能吻合,即2016年9月21日后***也无发货行为。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第二次开庭期间,泰能达公司提交登福公司2020年5月27日发运说明函后,***竟称75.3万元是泰能达公司向其给付的酬金。该说法不仅同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的及庭审中主张的已完成交货义务相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也与***提交的陈德锋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备件买卖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在收到泰能达公司75.3万元货款后无证据证明向泰能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2.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明细内容虽与登福公司向邹平宏正公司交货的备件明细相同,但不能得出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系登福公司向邹平宏正公司交货的备件的结论,一审法院称双方认可本案中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系登福公司向邹平宏正公司交货的相关备件,认定事实错误,也无事实根据,有违基本的正常逻辑。登福公司发运说明函中所称的备件存在于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504万元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与***收到泰能达公司75.3万元货款,应向泰能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互相独立的、是无任何关联的。不能认为只要买卖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相同就认为是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泰能达公司提交了载明用途为“货款”的银行流水、***与***认可收到75.3万元货款,只是认为已完成交货义务情况下,仍错误地认为泰能达公司未对“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完全是无视事实、偏袒一方的行为!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泰能达公司交付给***、***的75.3万元货款是“不翼而飞”了?!二、本案泰能达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无可争议。一审法院引用***、***在一审答辩状中所称:泰能达公司在2016年9月支付货款后三年半才起诉主张未发货要求返还货款,与正常交易逻辑不符。泰能达公司以***未发货为由要求***返还货款75.3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泰能达公司详细说明了双方纠纷产生的经过:***商情泰能达公司购买其润滑油、油滤、初级油分芯等备件,价格低于泰能达公司直接从登福公司采购的价格。考虑到***在业务上对泰能达公司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限关系,泰能达公司予以同意。并于2016年9月20日按***指示向其指定的***账号62×××32的招商银行上海田林支行账户汇款75.3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后泰能达公司财务人员找到泰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锋称该笔交易发票一直未收到,泰能达公司外聘审计人员也提出同样问题,陈德锋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泰能达公司并未特别在意。后陈德锋感觉事有蹊跷,遂询问仓库管理人员入库情况,仓库管理人员告知并无相关货物入库,双方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该过程完全符合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习惯,并非像一审法院所称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泰能达公司一直不明白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依据是何逻辑。在双方未约定明确交货时间情况下,又结合***对泰能达公司的业务管理权限,泰能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三年半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下发判决前双方调解几近成功,调解过程为:***最初调解意见是支付泰能达公司15万元,理由是增值税款,泰能达公司断然拒绝。后案件主审人员再次征求意见,泰能达公司提出可以让10万元以65万元结案,该调解意见搁置。后主审法官再次征求意见,本着息事宁人、案结事了原则,泰能达公司提出的最终意见是一次性支付50万元。主审法官反馈意见是,***同意该调解意见,但要求分期支付,即签调解书付20万元,以后每月付10万元,共计4个月付清。对该分期意见,泰能达公司再次反馈意见是:接受分期付款意见,但***任何一起不按照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应按75.3万元支付。主审法官再次回复***同意泰能达公司意见,又提出诉讼费用由泰能达公司承担。考虑到泰能达公司已经做了大幅度让步,***如依约履行,泰能达公司仅能收回50万元,故未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在最后同主审法官沟通该意见后第三天,泰能达公司收到一审判决。

***、***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能达公司所称“货物”已实际交付,泰能达公司通过提供变造的证据进行虚假陈述、误导法庭审理。(1)泰能达公司在起诉立案以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陈德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转账货款后,但***未发货”,但实际上该聊天记录是泰能达公司将2019年7月6日8点13分的49秒的语音故意删除,也拒不提交2016年7月3日至9月24日期间***与陈德锋就本案关联的货物的洽谈记录,泰能达公司只保留对其有利的微信聊天记录,足见其对证据进行变造进行虚假陈述并误导法庭审理。(2)泰能达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其后来开庭时的陈述、上诉状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提交的真实聊天记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一直在进行虚假陈述。第一,泰能达公司在诉状中称“汇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未予发货,货款也一直不予退回。***超过合理期限一直未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到第二次开庭时却改口称“公司会计以为货物已经入库,审计时库管员称没有发货,这才发现***没有发货”,泰能达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既然诉状中称“汇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发货,超过合理期限未履行交货义务”,那么其自认“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发货”、为何直到三年后才向***主张交货?证明泰能达公司的诡辩实在经不起推敲。第二,泰能达公司在诉状中称汇款后***一直未交货,但为何直到2019年7月6日才通过微信聊天语音向***要求提供发票,“我才能把账平起来”“当时打的这笔款是(备注成了)货款,如果再改别的(款项名称)也很麻烦”等,足以证明当日的微信语音中陈德锋已经将涉案款项的性质说的很明白了,即只是以货款名义转给***账号的但实际并不是货款。又在时隔近四个月后,陈德锋才给***发来《告知函》仍称“转账付清,但至今未收到你发开具的该笔货物的任何相关发票;我司在历次外部审计过程中,因缺乏相关发票被指出违规;如需我司代开请提供收款人身份证及委托证明;公司审计每年都过问此事”等,该告知函仍要求开具发票,难道泰能达公司“历次审计”却一直没发现货物入库的情况却直到起诉开庭后才审计发现没入库?第三,①泰能达公司在诉状中称“陈德锋与***系业务朋友关系”,只字不提双方与登福公司之间关系。泰能达公司在看到***提供证据证实案件所提及的货物实际是登福公司按陈德锋提供的收货信息发给邹平宏正公司后,到一审第二次开庭才提供了其是登福公司山东经销商的证据;到上诉状中却又谎称“***负责管理山东区域业务;***对泰能达公司具有业务上的管理权限”。一审判决认定***系登福公司的业务人员,而没认定“负责管理山东区域业务”,泰能达公司是在断章取义;***也未对泰能达公司具有业务上的“管理权限”,相反***只是登福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泰能达公司的要求配合其公司提供相应的支持。②一审第二次开庭期间,泰能达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登福公司代理商的证明和登福公司与邹县宏正公司的技术协议,并着重强调:认可微信聊天中***已按陈德锋提供的收件人、收货地址等指示完成了发货且他们也收到了货的事实,但其辩称是代表邹县宏正公司收货,并未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文件,既然技术协议中明确了交货地址和发货时间,客户为何还要让另一个与该合同不相关的公司按完全不同的收货地址及发运时间进行收货呢?该主张完全令常人无法理解。足见泰能达公司自始至终是谎话连篇、前后不一。2.泰能达公司将转给***的75.3万元说成是“支付的货款,但***一直没发货”的主张严重违背事实,该款的真实性质并不是货款,双方所涉及的“货物”已按泰能达公司的指示履行。本案的事实和经过是:***系登福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自己努力完成了与魏桥集团下属的邹平宏正公司的金额达504万元的重大业务。因泰能达公司系登福公司的山东区域经销商,陈德锋便主动找到***要求将该业务登记在泰能达公司名下,这样泰能达公司可以从登福公司完成年度内的业务指标及获取按登福公司规定的给予经销商15%的奖励(比例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15%,按照504万元计算为75.6万元),并要求将该业务项下的市场价为1771940元的备件(即泰能达公司主张的该批备件型号、数量等完全一致)按五五折的价格974655元发给泰能达公司(见2016年7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下同);到7月21日,***告知该业务的预付款已支付给登福公司了;8月3日***再次将该批备件配件的详细型号、数量、金额发给陈德锋;8月15日陈德锋又提出配件应按五折计算为885970元,***要求陈德锋提供发运地址;8月29日,陈德锋将该批配件的发货时间、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等告知***;9月9日,登福公司按陈德锋提供的收货人地址将该批备件通过上海异地物流公司发给陈德锋指定的收货地址及收件人;9月13日陈德锋告知***该批配件的最终型号、数量、金额,总金额仍为885970元,但扣除17%税后是75.7万元,再扣除运费4000元,最终金额是75.3万元,***将借用***的收款账户信息发给陈德锋,9月18日陈德锋告知***“这周争取这两天把钱给你付出去”;9月20日陈德锋告知75.3万元款项已支付,***表示感谢;9月24日,陈德锋告知***,这批备件“至少要消化半年、造成很大的库存压力”,要求将该批备件885970元的销售额一定算在他公司名下。至此有关案涉货物的明细、交付、泰能达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佣金转账至***账户以折抵***开发业务的支出费用等。足以说明该款项即是陈德锋在收到货物后权衡***促成签订了该业务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加上陈德锋考虑到未来自身的商业发展与利益后主动向***支付案涉款项,其是一种有权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2017年7月31日***从登福公司离职,仍从事空压机业务,但陈德锋也一直与***保持联系,直到2019年4月23日(见2019年4月23日上午10:00微信记录),因为山东魏桥集团的一笔业务形成竞争关系,双方产生裂痕;5月12日,陈德锋就该竞争业务再次与***微信联系(见2019年5月12日15:36微信语音);7月6日,双方无法谈拢后,陈德锋提出“2016年9月20日付给***的款项需要补开发票平账”,***表示不是货物买卖没法开具发票;10月29日陈德锋给***发来告知函,仍要求就该笔转账开具发票;11月1日后,双方就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事宜未谈拢,于是泰能达公司提起诉讼。纵观整个事实经过,案涉的75.3万元并非泰能达公司所称的货物未交付,而是泰能达公司基于***促成签订了该笔业务并登记在泰能达公司名下,泰能达公司获得了一定的佣金(即泰能达公司主张的该批备件)及后续最大程度享受了登福公司给予泰能达公司备件购买中的最低折扣(备件业绩泰能达公司要求一并算在其名下),随后泰能达公司将该批备件的金额支付给了***,作为其促成签订了该笔业务并将该业务登记在泰能达公司名下的报答及弥补***拓展业务费用的支出。泰能达公司将支付给***的费用报酬谎称是“货款”并称未发货,完全属于恶意诉讼,歪曲事实,***保留追究泰能达公司及陈德锋恶意、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二、泰能达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根本上系对其诉讼请求的重复陈述,并不能作为对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一审提交的证据有陈德锋与***微信聊天记录、登福公司出具的证明、货运公司的证明及货运单等证据,同时还有陈德锋与***因业务竞争关系产生罅隙后由陈德锋要求***开具发票以平账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皆能证明泰能达公司与***自始至终所商及之货物均为一审判决认定之货物,且已履行完毕。涉案款项的支付是基于***作为登福公司销售人员促成签订了与邹县宏正公司的504万元合同的业务拓展支出等费用,以及泰能达公司根据登福公司的佣金规定额外获得的佣金奖励。***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涉案款项是否为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的货款。根据证据举证责任规则与裁判原则,泰能达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说理,其对事实的证明与说理即使不能达到完全还原案件事实的程度也应达到与其说理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泰能达公司通过所提交的变造的证据以及前后矛盾的陈述,显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也是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截止2019年11月下旬,泰能达公司一直跟***沟通发票事宜,并称“公司审计每年都过问此事,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来平账”,足以说明该笔业务系之前所述的给付佣金行为,本案所涉款项也并非为货款;既然泰能达公司“每年都审计过问”,为何在陈德锋与***的三年多微信聊天记录中从不提及发货事宜?假如像泰能达公司所主张的是“货款、没有发货”,那么双方对“这批货物”的交货、运输等是如何约定的?不可能只付了货款却不对该些必须的履行事项加以约定吧?事实是:泰能达公司假借支付给***的业务拓展费及佣金,虚构事实,谎称双方存在另一份买卖关系。三、诉讼时效问题。***特别提出从汇款的时间起算(2016年9月20日)至其主张合同权利时(2020年3月),已近三年半的时间。况且陈德锋作为泰能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一直与***保持频繁的联系,却从未向***主张“发货”或“退还货款”等主张,泰能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四、调解过程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不否认曾在一审法官的积极主持下商讨过调解,一审法官本着让双方友好协商和谐解决之目的,多次耐心做双方工作,对于一审法官积极、努力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基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意并不想调解,但考虑到***与陈德锋之前非常好的私人关系,***就提出可以按陈德锋之前微信或电话中提出的承担发票税点的金额即大约15万元,泰能达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可以考虑。结果法官再给泰能达公司征询意见时,陈德锋又提高到30万元,无奈法官又回头做***的工作。正当***考虑是否同意时,陈德锋竟然又编造各种理由进行要挟继续提高调解金额。综上,泰能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严重违背事实,假借非“货款”的转账凭证以及通过变造的证据,主张双方存在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既不符合常理,更违背事实。

泰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连带返还货款753000元整,及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泰能达公司系案外人登福公司的授权代表商,***原系登福公司业务人员。2016年7月3日,***作为登福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邹平宏正公司签订了《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该协议的设备供货明细及要求中包括“随机备件一批,润滑油(55加仑QX100108)35桶、油滤芯(2118345)100个、初级油分芯(EST65994)10个。”2016年7月8日,登福公司、邹县宏正公司签订了《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约定该买卖合同的供货范围包括上述技术协议中的供货范围。泰能达公司与***均认可,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系上述登福公司、邹县宏正公司买卖合同中的随机备件,登福公司、邹县宏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各自按约履行完毕。

2020年4月27日,案外人登福公司为***出具发运说明函一份,证明“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已按***的要求和其提供的客户地址信息,委托货运公司上海异地物流有限公司运送备件,清单为:润滑油(55加仑QX100108)35桶;油滤芯2118345(QX103237)100个、初级油分芯(EST65994)10个;收货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x路xxx,收货联系人:卜利明18××××60”。2020年5月27日,案外人登福公司又为泰能达公司出具发运说明函一份,除证明上述函中的事项外,还证明:“此批备件为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与邹平县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该批备件包含在此合同504万元的总价中。”

泰能达公司与***不相识,无业务往来,泰能达公司根据***的指示于2016年9月20日将75.3万元汇至***招商银行账户内,汇款摘要为货款。***认可收到了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能达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支付货款后***未发货应当返还货款。泰能达公司对双方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泰能达公司与***均认可本案中所涉及的买卖标的货物,系案外人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买卖合同中的相关备件。根据双方提交的案外人登福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批备件的付款及发货等约定义务,均已由两案外人按约履行完毕。依据现有证据,泰能达公司与***之间对涉案标的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能达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标的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泰能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泰能达公司在2016年9月支付货款三年半后才起诉主张***未发货要求返还货款,且中间双方从未协商过发货事宜,仅就税务发票问题进行协商,这也与正常交易逻辑不符。综上,泰能达公司以***未发货为由,要求***、***返还货款75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保全费4520元,由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登福公司在山东区域的业务员。由于***通过自身努力拓展山东魏桥集团的子公司邹平宏正公司成为登福公司的客户,登福公司于2016年给***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委托***拓展邹县宏正公司的业务。后***将该笔业务促成,也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等支出,经陈德锋要求将该笔业务挂在泰能达公司名下,足以证明挂在泰能达公司名下的邹县宏正公司的业务是由***拓展的。证据二、项目佣金流程规定一份。拟证明登福公司于2008年收购了上海康普艾压缩机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是两个牌子、一套工作人员。针对两公司的经销商促成的项目,两公司规定了佣金规定,对于类似泰能达公司的经销商取得项目,可从登福公司获得合同价款15%的佣金。因本案涉及的邹县宏正公司的业务是由***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开展的,后将该项目业绩挂在泰能达公司名下,故泰能达公司将按该佣金规定的佣金付给***。证据三、电子邮件打印2份,同时现场出示电脑并登陆邮箱以佐证该电子邮件真实性。拟证明:①2014年04月14日15:22由登福公司人事沈静(CherryShen)发给***并连同附件称“***先生你已被登福公司录用”“职位:销售工程师、工作地点:山东”;②2015年12月08日9:23由泰能达公司内勤(即泰能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陈德锋的员工)邮件发给***2016年业务发展计划并附详细业绩规划表,2015年12月10日14:33***通过邮件汇总各代理商情况发给登福公司ViviFei;③2016年03月04日13:08和2016年03月09日16:49由登福公司的内勤Jamey-倪建英(即通过邮箱:×××@compair.com)发给***和刘某在内的全体销售称:“2016年价格表(包括登福公司和康普艾公司)”;④2016年4月14日11:33:20由登福公司的内勤Jamey-倪建英(通过邮箱:×××@compair.com)发给刘某(邮箱:×××@126.com)和×××@gardnerdenver.com称“佣金政策”并添加了附件;⑤2016年7月20日14:04由登福公司的内勤Jamey-倪建英(邮箱:×××@compair.com)发给***和刘某在内的全体销售称:关于后处理OEM厂家的政策的相关规定;⑥2016年10月17日16:42由泰能达公司的内勤赵婷婷给***回复的电子邮件,称“邹平县宏正新材料地址,但因尚未通知发货事宜,故收货人还不能确定”,该邮件是登福公司先给泰能达公司发出了本案起诉的货物后,对于合同约定的主设备直到该日期时仍未发货,***向泰能达公司要求提供收货人地址,泰能达公司便利用该邮箱给***进行回复;⑦2016年10月31日9:40由泰能达公司的内勤赵婷婷发给登福公司内勤Jamey倪建英(邮箱×××@compair.com),称“给客户(宏正新材料)起草的验货邀请函请确认”和“关于登福公司6台V×××××后续发货顺序予以描述”。证据四、申请证人刘某(男,xx身份证号,住长春市南关区出庭作证。拟证实:泰能达公司所起诉的“货物”实际已经交付,该货款实际是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业务拓展费用及登福公司付给泰能达公司的佣金转化形式。该证人恰恰证明了***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也证实了***陈述的佣金政策是真实的,对于证人与***是2017年3月份之前的同事,况且证人也认可与泰能达公司的法定人陈德锋认识,不存在利害关系。

泰能达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因该证据系***与其受聘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登福公司委托***拓展邹平宏正公司的相关业务,且最终合同是由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存在佣金规定也需要泰能达公司从登福公司购入相关设备情况下,在泰能达公司拓展业务且由泰能达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才可能由登福公司向泰能达公司根据相关政策提供佣金;而本案***称是泰能达公司向***支付佣金,然而与其所称的登福公司可能给泰能达公司的佣金无任何关联性。且按***提交的证据二项目佣金流程规定,必须是在代理商参与项目的推广、宣传、广告、公关等事宜的情况下才可能由登福公司向泰能达公司支付佣金,而本案中是登福公司委托***拓展了邹平宏正公司业务,并由登福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不可能存在登福公司向泰能达公司支付佣金的可能性;且按该流程规定,只有在代理商参与项目的推广、宣传、广告等事宜并负责项目的收款工作,才可能由登福公司向代理商支付佣金,而本案中正如***提供的证据一是登福公司直接委托***参与项目的合同签订、结算等事宜,故从这个角度而言也不可能向泰能达公司支付佣金。也就是说***称登福公司有可能向泰能达公司支付佣金,因登福公司直接与邹平宏正公司签订合同,也就不存在***证据二称的该项目业绩挂在泰能达公司名下的可能性。且***也无证据证明泰能达公司因涉案业务收到过登福公司的佣金。故泰能达公司也不可能向***支付佣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无法证实发收邮件的主体身份;即使是真实的,第一是***与登福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二业务发展计划表也不能证实登福公司就本案所涉业务向泰能达公司支付过佣金,其他的邮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封邮件中称的邹平宏正公司的地址,该邮件并不能证明是泰能达公司收到了本案涉及的货物,这是泰能达公司作为登福公司在山东地区的总代理,协助登福公司对其直接销售的货物提供相关的辅助事务。证人刘某与***同为登福公司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慎重采信。证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与上海康普艾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而非与登福公司之间的,不能证实其与登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无证据效力。经查询,上海康普艾压缩机有限公司与登福公司也无股权交叉持股关系,不能证实其登福公司员工的身份。

对于证据一,系案外人登福公司出具给***的,后续***作为登福公司的代表与邹平宏正公司签订了《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授权书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不做认定。证据三电子邮件,其中***被登福公司录用的电子邮件,泰能达公司并不否认***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拟证明2015年12月由泰能达公司内勤发给***2016年业务发展计划并附详细业绩规划表,该内容是否应支付佣金无关,本院不做认定;***拟证明2015年12月10日***通过邮件汇总各代理商情况发给登福公司,但未提供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项目是否列为泰能达公司的业绩,本院不做认定;***拟证明2016年03月04日和2016年03月09日由登福公司的内勤发给***和刘某“2016年价格表”,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拟证明2016年4月14日由登福公司的内勤发给刘某项目佣金流程规定,刘某出庭作证时也主张东北地区与山东地区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该规定并无公司印章,在登福公司未到庭情况下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拟证明2016年7月20日由登福公司的内勤发给***和刘某在内的“关于后处理OEM厂家的政策的相关规定”,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拟证明2016年10月17日由泰能达公司的内勤给***回复的电子邮件“邹平县宏正新材料地址,但因尚未通知发货事宜,故收货人还不能确定”,***主张合同约定的主设备直到该日期时仍未发货,***向泰能达公司要求提供收货人地址,泰能达公司便利用该邮箱给***进行回复,无法证实与本案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拟证明2016年10月31日由泰能达公司的内勤发给登福公司内勤“给客户(宏正新材料)起草的验货邀请函请确认”“关于登福公司6台V×××××后续发货顺序予以描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与上述同样原因,本院对证据二项目佣金流程规定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佣金的支付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3日,***作为登福公司的代表与邹平宏正公司签订了《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该协议的设备供货明细及要求中包括“随机备件一批,润滑油(55加仑QX100108)35桶、油滤芯(2118345)100个、初级油分芯(EST65994)10个。”在随机备件后面附有“2016年8月20日发至甲方提供的地址现场”。整个合同第九条“到货时间和地点”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10月30日前。交货地点: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

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已收到货款75.3万元、全部货款还是包括定金预付款等时,泰能达公司主张“是一次性的全部货款”。***主张“认可,但是被告1已经发货”“是全部货款数额,但是已经扣除了税款及运费”。

询问涉案具体交易货物的名称、数量时,泰能达公司主张“QX100108润滑油35桶、QX103237油滤100个、EST65994初级油分芯10个”。***主张“原告陈述不完全正确,润滑油、初级油分芯的型号及数量正确,但是油滤芯的型号是2118345,不是QX103237油滤,该点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9月13日的微信聊天中可以印证”。

二、二审庭审中,***提供新证据。(一)***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提供劳动合同,合同上未体现职务,任职时间是2010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证人主张“认识”***、泰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锋,证人“是东北大区经理,***是山东区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协调本地区的代理商关系以及与公司之间的沟通”“2017年3月份已经离职”。对于各个地区经销商拓展的业务规定“有一定的佣金奖励,如果本人开拓的,可以累计业绩,到年底的时候业绩到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高代理人的级别”。证人认可***提交的证据二佣金流程规定以及证据三中的(4)电子邮件,该邮箱是证人的,佣金政策与证人邮箱中的附件“一致”。登福公司的业务员自己拓展的业务,又将该业务记在经销商的名下,经销商与业务员之间通常做法“是经销商与业务员自己协调,公司之间不关注这个事情,但正常来说,在做的过程中发生一些费用,包括信息获得、关系维护等,通过业务员本身公司是不会给其支付佣金,业务员可能通过代理商,代理商拿到佣金后会对业务员进行补偿”。证人主张登福公司项目流程规定,“2016年就有”“有原始邮件”。询问如果登福公司的业务员拿了登福公司的授权去拓展了客户,最终由登福公司与客户直接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登福公司有没有可能把业绩记在区域的经销商名下时,证人主张“各区域的情况不同,我不清楚山东区域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可以的,也是正常的。投标的时候公司肯定会给代理商或业务员授权,但业务员也是和代理商配合。经销商自己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佣金问题。如果出佣金,必须是给经销商的,不可能是给业务员的。如果经销商和客户签订的合同,登福公司是否给经销商佣金的情况我不清楚。如果是业务员拓展的客户,最终客户与经销商之间签订了合同,那么登福公司不会支付给经销商佣金”。询问业务员拓展了客户,登福公司是否知情的,最终客户与经销商签订了合同,登福公司会给经销商佣金时,证人主张“不管是知情还是不知情都不存在佣金的问题”。按照登福公司的佣金规定,登福公司给经销商即代理商提供佣金条件时,证人主张“根据业务员和经销商的参与程度,按照规定发放佣金”,如果有佣金,“正常情况下应该签定协议”。

(二)二审庭审中,询问***与泰能达公司关系时,***主张“***是连通泰能达公司和登福公司之间的纽带,泰能达公司有信息报备到公司,由我来汇总。在山东有四家代理商,泰能达公司只是做登福这个品牌的,还有做康普艾品牌的。有邮件可以证实,两个公司的人员是交叉管理的。上诉人是在2016年之前就属于登福公司的代理商,***是2014年入职,2014年的时候就属于登福公司的代理商”、***从入职开始就负责联系泰能达公司,“负责收集代理商的信息,然后和大区经理汇报,汇报完毕后领导批示下一步如何做”。

询问交易的过程时,泰能达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陈德锋与***认识,***说有一批空压机保养备件可以销售给上诉人,价格优惠。因为***对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管辖权,上诉人就同意了。同意之后***提供了原审被告***的账户,上诉人将货款75.3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到了***的账户,用途注明货款。因为上诉人的财务办公在市南区徐州路,而仓库在城阳区,汇款之后因为财务和仓库之间不衔接,发现没有收到货物,后来就联系***,在没有发现没有收到货之前向其索要发票,***以各种理由推托,后上诉人发现有问题就核实仓库是否收到75.3万元项下的货款,仓库说从未收到对应货物,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2016年8、9月份”开始洽谈该笔生意的,“于2016年9月20日付款”。***主张“双方没有任何的货物买卖交易,双方自2016年6月底就开始洽淡上诉人主张的备件,实际上该备件是***所拓展的邹平宏正公司的业务佣金的转化形式,上诉人在一审称汇款后,***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发货,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直到后来才发现没有发货,而且上诉人刚才又陈述了一遍,发现没有发货后才联系***,其一审、诉状及本次开庭均相互矛盾,本案所涉的75.3万元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款,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就上诉人主张的备件何时发货、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等与正常的货物买卖的常理不符,本案所涉的75.3万元实际上是***所拓展的邹平宏正公司的业务支出费用以及上诉人额外从登福公司获得的佣金”。

(三)双方发问情况。1.泰能达公司询问***“按照你提交的佣金流程规定,佣金应当由登福公司与经销商签订佣金协议,你有无证据证明登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过佣金协议”,***主张“这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我只是负责收集信息,我不清楚该情况”。

2.泰能达公司询问***“有没有登福公司曾经就涉案业务向上诉人支付佣金的证据”,***主张“公司有佣金政策,所有的都是泰能达公司要求这么做的,这不是我的职责”。

3.泰能达公司询问***“刚才说涉案业务记在上诉人名下,所以才得到佣金,你说你协调将涉案业务记在泰能达公司名下,你有无协调涉案业务记在泰能达公司名下的证据”,***主张“微信中有相关证据”“已记在他们名下,证据应该去公司要,我只是汇报事情,具体的泰能达公司和登福公司的总经理进行沟通”。

4.泰能达公司询问***“75.3万元款项的去向?你是否交给了登福公司”,***主张“该款项弥补了我之前的支出,这笔款冲抵了我之前的垫付的销售费用”。

(四)泰能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称75.3万元的计算依据是的销售机器的标的额为504万元×向上诉人的奖励15%得出了75.6万元,但是在上诉状第5页中罗列了一个计算公示,总金额为885970元,扣除17%的税后是75.7万元。885970元×(1-17%)=735355.12元,并非75.7万元。这个说法也和他刚才陈述的说法相互矛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泰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泰能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的75.3万元是否系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的佣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泰能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首先,泰能达公司起诉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陈德锋与***系朋友,经口头协商向***采购润滑油、油滤、初级油分芯等备件,***并未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只是辩称已按泰能达公司的指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其次,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泰能达公司提交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支付货款采购润滑油、油滤初级油分芯等备件,***主张“早已于2016年9月9日按泰能达公司指示的收货人、收货地址发货,泰能达公司当时就已收到货物”,甚至***也主张“据了解,***早就给泰能达公司发货了”。***并提交货物物流单、发货确认函、发货说明函各一份来证明将“陈德锋与***协商好货物具体型号、数量后”,***按陈德锋提供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等,委托了上海异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发货。第三、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询问涉案具体交易货物的名称、数量时,泰能达公司主张“QX100108润滑油35桶、QX103237油滤100个、EST65994初级油分芯10个”;***主张“原告陈述不完全正确,润滑油、初级油分芯的型号及数量正确,但是油滤芯的型号是2118345,不是QX103237油滤”。即泰能达公司与***对口头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认可的。故本院能够认定泰能达公司与***形成口头买卖配件合同,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标的物、型号、价款能够确定,且***认为泰能达公司支付的75.3万元“是全部货款数额,但是已经扣除了税款及运费”,能够认定泰能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提交登福公司出具的发货说明函等证据证实履行了双方口头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泰能达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包括2020年5月27日登福公司出具的《发运说明函》和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邹平宏正公司邹平司家村项目《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及《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证实***主张的履行泰能达公司与***口头买卖合同的备件系为履行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中的备件。***无证据证实履行了其与泰能达公司口头买卖合同。至于泰能达公司向***提供收货地址、收货人问题,在二审***提交的电子证据自认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时,交付离心空压机等主设备也是要求泰能达公司提供收货地址、收货人,此与泰能达公司主张其作为山东地区代理商协助登福公司、***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抗辩一致,也与《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约定随机配件“2016年8月20日发至甲方提供的地址现场”一致,即虽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对于配件的交货地点单独作出约定由甲方提供交货地点,泰能达公司作为协助方向***、登福公司提供配件交付地点不能理解为履行泰能达公司与***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故本院能够认定泰能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无证据证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的75.3万元是否系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的佣金问题。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泰能达公司补充提交包括2020年5月27日登福公司出具的《发运说明函》和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签订的邹平司家村项目《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等证据后,***又主张泰能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登福公司给***出具的《说明函》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泰能达公司起诉的“75.3万元”对应的货物就是两份说明函及该买卖合同、协议中对应的货物;根据登福公司规定,对于其经销商拓展的业务,为弥补经销商拓展业务的费用,登福公司可以给予经销商不超过合同未税总价15%的佣金,泰能达公司恳求将***拓展的业务挂在泰能达公司名下增加年度销售金额、提取佣金,更为有利的是经销商在第二年的业务拓展中取得更为优惠的机器及配件价格;泰能达公司将本来随机的市场价为1881200元的配件按照一定的折扣算作给***的佣金。本院认为,系***代表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签订的邹平司家村项目的《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随机配件系登福公司交付给邹平宏正公司,以履行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义务,与***与泰能达公司口头买卖合同无关。其次,***系登福公司在山东地区的业务代表,其自认通过邮件汇总各代理商情况发给登福公司,但未提供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项目已列为泰能达公司的业绩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登福公司将该项目的所谓佣金支付给了泰能达公司,无证据证实泰能达公司应当支付***因该项目算作泰能达公司的业绩而应支付给***佣金,且该项目总金额504万元,15%的佣金为75.6万元,不是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的75.3万元。第三,***主张技术协议随机配件系六种配件、价值1881200元,泰能达公司选择其中三种配件,放弃了三种较便宜的配件,剩余配件价值1772100元,按五五折报价即为974655元,而陈德锋主张按五折价格为885970元。而《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约定的随机配件就是三种,并不是六种;双方计算的五五折报价为974655元、885970元,也不是75.3万元;即使按照***主张扣除税费和运费,也计算不出75.3万元。第四,***的抗辩一直在变,先是认可泰能达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又主张泰能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货款,而是支付的因将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业务计算为泰能达公司的业绩支付的佣金,而佣金的计算不是根据标的额反而是根据其中的随机配件金额计算佣金,而数额根本不相符。因此***主张泰能达公司支付其75.3万元款项系佣金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无证据证实泰能达公司支付给***的75.3万元款项系佣金,***主张履行***与泰能达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的交付的配件系登福公司与邹平宏正公司《离心空压机及辅机买卖合同》及《离心空压机及辅机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配件,***无证据证实履行了口头买卖合同,接受泰能达公司的货款应予返还。泰能达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本院支持泰能达公司以本金75.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出借其银行卡为***接收货款,只是代替***接收货款,泰能达公司要求***返还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及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交付货物的期间,泰能达公司要求***交付货物应该给对方适当的准备期间。***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泰能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3000元及以本金7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泰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共计271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