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逸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天平山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81民初1094号
原告:浙江丽水天平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时代广场A幢2单元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A09Q69L。
法定代表人:周昌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浙江丽水天平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山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25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荣,被告***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天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宝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成被告上缴公司被侵占金额(356700元减去其原实交公司股份股资334000元相抵)22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规和处罚金额五笔合计772914元,包括城建局行政罚款18000元、公司制度罚款50000元、承担城东二村建房公司管理团队付出191489元、住龙文昌乐园工程管理团队付出156725元、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处罚356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平山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依法责成被告上缴其私自收取并长期侵占的公司管理挂靠款35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规和处罚金额合计424700元,包括城建局行政罚款18000元、公司制度处罚50000元、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6项和管理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对侵占款项的处罚356700元;3.请依法确认2020年9月13日原告对被告依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陈大荣、***、陈文通、卓建明、连善林注册成立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伙人推荐***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申报时,由***占公司股份50%、陈大荣股份20%、陈文通10%、卓建明10%、连善林10%,股资限2027年缴齐。公司开始运作后,经股东会商定:以百分比,***认定15%,陈大荣10%,陈文通10%,卓建明10%,连善林10%。工商登记注册后,又加入周昌宝10%,练温海10%,杨南1%,周兆芬1%,张丽霞(其丈夫刘永有代表)2%。每一股为25000元缴入公司运作。公司开始运作,股东们按照2018年4月22日《公司股东协议决定》,各股东应按该决定缴入公司财务股资,其他股东均按认定股资缴入财务,只有身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被告迟迟拖延不上缴股资。经多次会议催促,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实际出资30万元整。按照2018年4月22日的承诺,被告***应缴37.5万元,至今欠下7.5万元股资未上交。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有9植联建房需要建设,公司经前期了解认为该业务可能亏损,故公司决定放弃承接。2019年8月8日被告私下与二村业主签订承包业务,私自盖公章,收取并占用座落龙泉市城东安置区F组团13#楼9植房屋的工程挂靠责任管理费171000元,拒不上交公司财务入账。被告身为公司高管,不遵公司规章制度,2019年9月26日被告以公司名义私自向龙泉市住龙镇潘床村承包文昌乐园建设工程,私自收取并占用业主工程挂靠责任管理费1857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入账。由于被告企图把公司变成归其一人所有,2020年6月1日公司股东会决定,联名罢免被告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其将违规收费356700元限期上交公司财务。公司股东会不得已于2020年9月13日对被告作出(2020)浙天建字第1号《关于规劝***退出公司股份的决定》,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周昌宝亲自送达被告。该决定指出“***对本决定如果有异议,当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在两个月内可依法向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提出仲裁或者诉讼”,岂知被告却不理不睬。鉴于被告私自承包龙泉市城东安置区F组团第13幢9植房屋工程,收取管理费后从不去工地严格依规管理,导致原告被龙泉市城建局挂牌罚款18000元。综上,根据2019年7月12日的决定纪要,被告应罚款50000元;被告私下承包龙泉市城东二村联建房工程被处罚款18000元以及公司因被告被侵占工程管理派出团队的费用19148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私自承包龙泉市住龙潘床村文昌乐园工程又占用公司管理团队的费用15672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工程监理合作转手74400元必须返还原告。上述四项合计490214元,依法依规,必须由被告***承担。城东二村和住龙文昌乐园两项工程被被告私自领取长期占用356700元,以及依照公司管理宪规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应处以一倍以上罚款356700元,加上上述声誉损失50000元、被城建局罚款18000元,共计应赔偿和罚处并返还原告781400元。综上所述,被告损害原告的公司名誉,侵占原告公司众股东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及管理宪规19条之规定,应立即清除被告退出股东股份,返还占用公司资金并赔偿因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城东二村联建房项目收取171000元,答辩人无异议,但应扣减答辩人代交的监理费50000元以及其他的费用,答辩人手头上大概还有90000多元。对于文昌乐园联建房项目收取174000元属实,退植3植,答辩人现在手上还有几万。这些账在公司曾经都有计算过的,经计算,答辩人应当还要退公司160000多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初始登记名称为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叶培荣占50%、陈大荣占20%、卓建明占10%、陈文通占10%、连善林占10%,法定代表人为叶培荣,职务为董事长。2020年1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变更为周昌宝。2020年6月1日,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丽水天平山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发生变动,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目前变更后的实际股东及持股比例情况如下:***占15%,陈大荣占10%,周昌宝占10%,张丽霞占12%,卓建明占10%,林必媛5%,林传春5%。
2019年7月12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决议通过《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落实“龙南乡安和村历史文化村落保护与利用古建筑修复工程-安置小区道路项目”责任制的决定纪要》(以下简称决定纪要),议题通过落实负责安和村市政工程项目标的实施与管理费承包缴纳,确定承包人陈大荣向天平山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审计数据8%的标准缴纳管理费,前期政策处理费用、履约保证金由承包人筹集,承包人不得损毁公司信誉,若出现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公司投标影响,或行政部门点名通报批评的,对其本人取消承包资格并罚款50000元归公司所有等。参会股东***、周昌宝等人及承包人陈大荣在该决定纪要上签字。
2019年8月8日,龙泉市城东安置区F组团13#楼9植(自北向南1-9植)征迁安置房项目业主投资建房方作为甲方,天平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联建房工程落实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龙泉市城东安置区F组团13#楼9植(自北向南1-9植)征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城东二村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龙泉市城东安置区F组团13#楼,房屋管理费包括监理费19000元/植,共9植,合计171000元整,原告负责落实配备有关技术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聘请监理人员等。2019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城东二村项目房屋管理费171000元。2019年11月7日,案外人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收到城东二村项目监理费50000元。
2019年12月10日,龙泉市住龙镇文昌乐园联建房业主作为甲方,天平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联建房工程落实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承包管理龙泉市住龙镇文昌乐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文昌乐园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龙泉市住龙镇住溪村,房屋管理费包括监理费11700元/植,共31植,合计362700元,原告负责落实配备有关技术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聘请监理人员等。2019年9月30日,被告收到文昌乐园项目管理费共计185700元。2020年1月22日及2020年3月5日,案外人雷观平从龙泉市住龙镇文昌乐园联建房业主处分别领取130000元、20000元的监理费用。
2020年7月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中对于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城东二村项目的罚款事由作出决议,该事由周昌宝安排解决,关于罚款数额由***承担。签字同意的股东有陈大荣、周昌宝、卓建明、刘永有(张丽霞丈夫)、陈文通。被告在该决议下自书同意由周昌宝出面处理,如有周昌宝误工多,由其补偿周昌宝个人。
2020年8月26日,周昌宝、陈文通等人签署《龙泉市“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宪规》(以下简称管理宪规),其中该管理宪规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员工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截留、挪用公司财物的,对被侵占、截留、挪用财物的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处罚,严重者公司将其违规者开除。公司高管和股东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占、截留、挪用公司财物的,对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财物处以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员工对不具有股资的罚款,可从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中扣除,对有股资的员工可以从股资中扣除处理。对工资、奖金、股资中扣除不够部分,公司有权依法再行追索。第二十二条规定该管理宪规提交股东会讨论,以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通过生效,发布即日起施行。被告未在该管理宪规上签字。
2020年9月1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关于规劝***退出公司股份的决定》,认定被告在担任董事长期间,于2019年8月16日向龙源镇二村以承揽联建房名义收取171000元,2019年9月30日向住龙镇文昌乐园以联建房名义收取185700元,拒不上交公司财务入账。股东会决议,认为被告不守规矩,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6项和《管理宪规》第十九条,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研究决定规劝被告退股,离开公司。关于被告已交股资与被其私自收取的数额和违规处罚,以日后清算多还少补等。
2020年12年22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龙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0年5月14日在巡查中发现城东二村项目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使用、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认定其行为已违法,故作出(龙)建罚(2020)06号《行政决定书》对天平山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8000元。天平山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已缴纳行政处罚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决定、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联建房工程落实责任制承包合同、收条、客户回单联、关于规劝叶培荣退出公司股份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2020年7月3日股东会议记录、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落实“龙南乡安和村历史文化村落保护与利用古建筑修复工程-安置小区道路项目”责任制的决定纪要、住龙镇文昌乐园联建房业主和施工单位商谈会议纪要、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龙泉市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宪规,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股东出资金额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私下收取工程保险费用,周昌宝代为赔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项目费用明细和人员审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2021-1-9会议对纪要决议解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费用计算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只有封面及签字页,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明,证明人叶必发的身份情况及与文昌乐园项目的关系不清,无法查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仅有被告的签字,文昌乐园项目的业主未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损害原告天平山公司的合法利益及是否需要返还其所收取的费用?二、原告天平山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宪规及决定纪要对被告***进行处罚?三、被告***是否要承担对城东二村项目的行政处罚?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损害原告天平山公司的合法利益及是否需要返还其所收取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禁止利用自己的职权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并自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原告与龙泉市城东安置区F组团13#楼9植(自北向南1-9植)征迁安置房项目业主投资建房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联建房工程落实责任制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龙泉市住龙镇文昌乐园联建房主业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浙江天平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联建房工程落实责任制承包合同》系合同主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依法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收取城东二村项目和文昌乐园项目的管理费。被告向案涉合同的业主直接收取管理费,至今未上交原告,长期占用合同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天平山公司返还管理费。
关于返还管理费的金额,对于被告向业主收取城东二村项目管理费171000元,文昌乐园项目管理费185700元,合计356700元,被告均向业主出具了收条,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案外人雷观平收到文昌乐园项目的监理费用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商谈会议纪要,系由业主直接向监理方支付,原告、被告双方亦予以认可,不包含在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的管理费185700元中。对于案外人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收到的城东二村项目的监理费用50000元,被告持有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能够推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支付50000元的监理费用后获取该收款收据,该监理费用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开支,应当从被告占有的管理费171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住龙镇文昌乐园退了三植以及提成30%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天平山公司管理费30670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天平山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管理宪规及决定纪要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天平山公司主张被告***拒交管理费,依据公司章程、管理宪规处罚3567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案涉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6项规定“股东不得以公司资质名誉私下承揽业务,如发现私接业务隐瞒收益拒交管理费的,应向公司缴纳双倍管理费用或劝其退股”,是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经全体股东签字并经工商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该公司章程上也签字确认。据此,天平山公司股东会有权对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6项的股东进行处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被告占有管理费3067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城东二村项目和文昌乐园项目均安排了相应的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并支付了相应人员的费用,可见其对被告签下案涉合同是知情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私下承揽业务隐瞒收益的情况。其次,对于管理宪规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的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对此管理宪章中对股东进行罚款的条款属超越法定职权,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天平山公司主张被告***损害公司声誉,根据《关于落实“龙南乡安和村历史文化村落保护与利用古建筑修复工程-安置小区道路项目”责任制的决定纪要》第7点处罚50000元。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针对的是龙南乡安和村历史文化村落保护与利用古建筑修复工程-安置小区道路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为陈大荣,第7款中约定承包人即陈大荣不得损毁公司信誉,若出现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公司投标影响,或行政部门点名通报批评的,对其本人取消承包资格并罚款50000元归公司所有。该决定纪要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对象清楚,为以股东会代表的原告天平山公司和承包人陈大荣,对被告***个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天平山公司无权以该决定纪要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要承担对城东二村项目的行政处罚?原告天平山公司主张因被告***未依法对城东二村项目进行管理,导致原告被处以行政处罚18000元,该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为被告***。对于城东二村项目是由被告洽谈、签约,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3日的股东会议内容,仅能证明各签字股东认为该行政处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字,仅自书承诺“***本人同意请本公司周昌宝同志出面处理,如有周昌宝误工多,另外***应补周昌宝个人”的内容,并未认可因自己未依法管理导致行政处罚事实的发生且愿意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管理城东二村项目的负责人。另外,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原告天平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天平山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系承担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天平山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天平山公司要求确认2020年9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丽水天平山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占有的管理费3067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丽水天平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原告浙江丽水天平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55.5元,由被告***负担45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靖
人民陪审员  毛余强
人民陪审员  王怡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