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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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4民初16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前街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500031XJ。
法定代表人:**皓。
原告***与被告**皓、***、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6万元;另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皓共同投资邳州辽河路项目融悦东方大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2020年9月12日,被告**皓、***以项目建设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各方于当日签订了《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暂约定为3个月,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0‰。同时约定,上述还款日期到期后的12个月为宽限期,在该宽限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被告**皓、***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10月2日向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0万元。然而在被告支付至2021年8月份的利息后,再未予以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皓、***、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12日,由借款人**皓、***作为甲方与资金出借人***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于甲方与乙方共同承包建设的邳州辽河路项目融悦东方大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建设资金需要,甲方特向乙方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暂约定为3个月即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宽限期为12个月,即还款日期往后顺延,宽限期甲方向乙方按月息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借款足额打入约定账户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金华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为保证乙方所出借款项的安全,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直至该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原告***在资金出借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皓、***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皓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日,原告将借款分两笔各5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后被告**皓、***仅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借款本金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皓、***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主债权债务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从合同亦应与主合同纠纷同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关于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乙方所出借款项的安全,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直至该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故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皓、***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仅对被告**皓、***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皓、***、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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