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前街西路28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皓。
原告***与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3018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之后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2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浙江石材市场**年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年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约定**年经营部向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盛路和棕榈路交叉口--赞成赞城”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年经营部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持续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均已签收。但被告签收石材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被告签收石材的数量,**年经营部共计向被告供应石材总价款为416900元,但被告仍有40000元货款未付。2021年1月10日,**年经营部将被告对其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清偿,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年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年经营部购买石材,被告指定***进行货物验收,并出具有效的收货凭证或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收货凭证上或送货单上等加盖的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或项目部印章等行为,视为被告的法律行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年经营部订金50000元,货到工地现场起30日内支付实际发货价款50%,余款按实际结算的金额在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日向**年经营部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方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为实现自己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对方承担,其中律师费按诉讼金额的6%计算。
供货结束后,***向**年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40000元。经对账,***于2020年1月18日认可未付货款为769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36900元。
**年经营部于2021年1月8日将被告欠付货款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年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年经营部已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已属违约。**年经营部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17日,金额为1809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
二、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096元(暂算至2021年6月17日,之后以40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210.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1229元,共计2059元,由原告***负担334元,由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尚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