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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5967号
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陈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原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6年1月7日裁定将(2025)浙0203民初26356号陈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某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866.8元;二、判决原告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自2020年11月入职原告某甲公司,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监理,年薪11万元,月发7000元。2023年3月,因被告妻子有部分业务可以介绍给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陈某提出入职某乙公司负责相应工程项目,以收取业务费,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解聘证明》;同日,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将相应资料(包括解聘证明及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传至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中,经被告陈某本人确认后,完成系统中用人单位变更。2025年1月,被告陈某在天正所负责的项目基本完成,因无新项目,又回到了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提出,考虑到公司经营状况,想与被告协商先进行停薪留职,期间社保由公司缴纳,但被告未明确回复,在2025年2月9日原告公司复工后也未到公司上班。3月份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停薪留职,故原告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停薪留职协议书》,但被告最终未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到公司处理,但被告均未明确表态,直到8月份才明确拒绝停薪留职。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到公司办理复职手续,但因双方就工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到原告公司上班,故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向其发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及旷工期间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原告)陈某起诉并答辩称:2020年11月起,陈某至某甲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监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4月28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制,年薪11万元,月发7000元。2023年3月起,因公司承接大型监理项目资质不足,某甲公司将陈某安排至宁波江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工作,此后陈某同时也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后其因项目资质要求将相关证件备案至某乙公司。2025年2月起,某甲公司在未与陈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对陈某做出“停薪留职”的决定,停发工资,同时也未告知具体期限。2025年8月4日,陈某向某甲公司发送《拒绝停薪留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恢复劳动报酬与待遇,并补发未发的工资。后双方就复职一事多次协商,因陈某不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以降低工资标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5年8月27日,某甲公司向陈某发送《通知函》,认为陈某因为自身原因未准时复职且未做任何说明,视为自动离职,并自2025年9月停止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仲裁阶段,双方一致认为劳动关系于2025年8月27日解除。陈某认为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其在2025年2月至8月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某甲公司应当正常支付工资。此外,2018年4月起,陈某进入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工作,由该公司缴纳社保,陈某入职以后的工资由***及其父亲个人账户、公司账户按月支付,该段工龄亦应计算入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自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8月27日工资64166元(11万元÷12个月×7个月=64166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500元。
针对陈某的起诉,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三家公司之间均无关联,各自独立,并无关联关系。某丙公司的负责人为石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某,***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4年12月6日才成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而陈某是在2023年3月入职该分支机构,***当时无权控制该分支机构的人事;二、某甲公司与陈某的第一段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3月20日解除。202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解聘证明》并上传至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并由陈某本人确认,且陈某对该段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已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陈某的社保、工资均由某乙公司缴纳、发放,该段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三、关于某甲公司与陈某的第二段劳动关系(2025年2月至8月27日)是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四、陈某在该段时间未出勤,打卡记录显示的地点亦非某甲公司办公场所,某甲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某甲公司从事监理岗位。202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21年4月28日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年薪为110000元(月发7000元)。2020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由某甲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保。另查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2023年3月20日,陈某另与江北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社保由江北某公司以及某乙公司缴纳。在该段时间内,陈某同时直接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项目工作。2024年12月6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因陈某在某乙公司负责的项目结束,2025年2月起,陈某的社保改由某甲公司为其缴纳。
2025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告知陈某:从2月1日起作出“待岗、停薪留职或自行离职”的选择,陈某当即未作出选择,直至2025年8月4日,双方亦未曾达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议;2025年8月4日,陈某向某甲公司邮寄了拒绝停薪留职通知书,通知书中陈某明确表示不接受某甲公司作出的停薪留职决定;2025年8月7日,某甲公司收到了拒绝停薪留职通知书,同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了关于拒绝停薪留职通知书的回复:“1、2025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召开年会,某甲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通知陈某自2025年2月1日起,陈某及相关监理人员停薪留职(相关社保费用由某甲公司缴纳)或按某甲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待岗,如考虑下步自身发展原因,可以按相关规定进行离职。某甲公司自2月份开始多次通知陈某到公司进行确认处理,至今未得到回复。2、自2025年2月9日公司复工以来,陈某未到公司履职相关岗位工作,某甲公司已默认陈某停薪留职,某甲公司按时、按要求缴纳了陈某相关社保费用。3、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按要求提前通知陈某进行了处理劳动合同关系”;2025年8月13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了通知函,通知中显示:“陈某2个工作日内确认复职事宜,若无其它异议,需准时回某甲公司办理复职手续,如陈某自身原因未准时复职而无做任何说明回复,则某甲公司视为陈某自动离职,同时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当日,陈某去某甲公司处商谈了复职事宜,但因某甲公司提出降薪等原因,致使双方未就复职事宜达成一致,之后,双方未再协商陈某复职事宜;2025年8月27日,某甲公司以陈某“于8月15日确认了复职事宜,未准时复职且未作任何说明回复”为由,作出了视为陈某自动离职处理。
后陈某因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事项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64166元(11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995元。2025年11月7日,某海曙劳人仲案(2025)19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某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866.8元;二、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6.7元;以上合计112533.5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申请人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5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陈某在某甲公司处接受考勤;2025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陈某的考勤地点均非某甲公司经营地。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往来函件、考勤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向陈某支付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其金额认定;二、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其金额认定。本院认为,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1月16日明确告知陈某于同年2月1日起无需出勤;同时,陈某于2025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考勤地点均非在某甲公司经营地,陈某在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沟通中亦承认其在此期间未正常上班,故对于陈某所称2025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提供正常工作并据此要求全额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导致陈某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系由某甲公司造成,且双方一致确认陈某的工资为110000元/年,故陈某在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参照停工情形结合当年宁波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发,经本院核算确认的金额为20866.8元(110000元÷12个月×1个月+2490元×80%×5个月+2490元×80%÷21.75天×19天),本院依法对陈某主张的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所称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自2025年1月至8月13日,双方陆续就协商复职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因某甲公司要求降薪等原因,致使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某甲公司提供的录音、往来函件等证据均无法体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亦或存在某甲公司函件中所述“于8月15日确认了复职事宜,未准时复职且未作任何说明回复”的情形,故某甲公司认为其与陈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于陈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计算标准将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陈某主张2018年4月至2020年10月其在某丙公司的工作年限亦应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某甲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陈某从某丙公司到某甲公司任职也并不存在需要合并计算任职年限的法定情形,陈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赔偿金的工龄年限内,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在2025年11月4日签署的仲裁笔录中已明确认可双方在2020年11月至2025年8月期间未曾解除过劳动关系,而其提交的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截图材料发生日期在2023年6月5日,远早于仲裁时间,且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实际劳动合同不符,该份材料始终由某甲公司保管,不属于新产生的证据,某甲公司对于其是否曾与陈某解除过劳动关系的事实,在仲裁阶段应属明确知晓,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在仲裁阶段不知晓双方解除过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认可;其次,某甲公司主张陈某自2025年2月之后才入职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25年1月期间陈某已在某甲公司处正常接受考勤。同时,某甲公司在关于《拒绝停薪留职通知书》回复中亦表明陈某已在2025年1月16日参加某甲公司年会并在会上听取公司关于停薪留职的相关方案,而公司年会的参会范围一般仅系本公司人员。此外,根据陈某与董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在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仍为某甲公司处理项目工作。上述证据均显示陈某在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实际受某甲公司管理;最后,某甲公司主张其在陈某完成某乙公司项目后,基于与陈某的长期友好因素,在未与陈某协商好岗位工资且在陈某明确反对停薪留职的情况下,让陈某入职某甲公司,后马上与陈某协商降薪、待岗或停薪留职的事宜,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陈某在2020年11月至2025年8月27日期间未曾解除过劳动关系,对于陈某在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应计入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内。综上,陈某在某甲公司工作年限应自2020年11月计算至2025年8月27日。对于陈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并重新核算,确认金额为91666.7元(110000元÷12个月×5个月×2倍)。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陈某202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8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