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2261号 原告: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赔偿款524616.6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以9474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自2022年11月16日起以5246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8台85吨履带吊,其中包括一台**XGC85型号履带起重机(以下简称案涉起重机),每台含税租费为64000元,作业地点为福州市平潭县永福风电基础工程项目,作业内容为钻机设备的吊装转运、钻孔施工辅助工作。同日,被告确认案涉起重机交付使用。2021年7月23日,受台风“烟花”影响,案涉起重机坠海,后打捞上岸。2021年9月4日,双方就案涉起重机补偿问题进行洽商,达成协议,确认案涉起重机价值100万元,被告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支持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理赔金额优先偿付设备损失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归被告。即无论理赔情况及因理赔产生的费用如何,原告享有的100万元赔偿款金额不变。而后,被告将案涉起重机作为废铁卖出。2021年11月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安排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按照实际受偿金额的15%收取。诉讼过程中,原告全力支持向保险公司理赔,配合被告协调诉讼事宜。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平安财险公司于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支付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公司负担2200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2200元。2022年11月15日,**公司收到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金额中可扣除该款项。另因支持配合被告完成诉讼理赔,**公司代为承担律师费75000元、诉讼费22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通公司答辩称:洽谈纪要是在原告以停机要挟情况下签订。案涉履带吊配备了操作机手,操作机手有提醒义务但未尽到该义务,原告应承担部分过错。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先向保险公司追讨,但原告怠于向保险公司追讨,而要求被告先行赔付不合理。洽谈纪要中约定关于赔偿费用双方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但后续并未签订。原告拆除了案涉起重机中的两台行走减速机,相应费用(每台两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26日,汇发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易通公司向汇发公司承租8台8**履带吊,每台含税租费为64000元,租费共计3072000元。作业地点为福州市平潭县永福风电基础工程项目,作业内容为钻机设备的吊装转运、钻孔施工辅助工作。汇发公司负责购设备保险,并办理设备作业所需的各种证件。同日,易通公司出具《设备进场确认单》,确认汇发公司进场的**85吨履带吊(发动机编号:D9174007146)于2021年3月26日正式交付使用开始计费。 2021年7月23日,在长江澳海上风电施工现场3#机位上,受台风“烟花”影响,**85吨履带吊坠海。2021年8月20日,汇发公司向易通公司发送函件,载明:贵司在长江澳风电工程项目中租用我司一台XGC**吨,由于平台搭建质量问题于2021年7月23日连同平台一起掉入海中,本着与贵司常年友好合作,我司多次与贵司交涉赔付问题,贵司领导以各种理由回避处理问题,现离车子掉入海中将近一个月仍然未得到处理,现我司吩咐在施工车辆全面停工直至问题处理完毕,停工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由于停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2021年9月4日,汇发公司与易通公司就案涉履带吊损失费用补偿问题进行洽谈,并签订《洽谈纪要》,载明:1.设备价值确认:100万元(不含税);2.租费时间确认:履带吊计费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3.支付时间确认:原则上待项目总承包确认赔偿并支付后同比例支付;考虑汇发公司实际需要,易通公司在正常支付租赁款的基础上提高支付比例,在10月15日前以租金的形式先支付50万,其余款项(注:赔偿款壹佰万元及该项目租赁费)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4.设备保险确认:汇发公司承诺全力支持并以汇发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进行履带吊设备保险理赔工作,保险理赔金额优先偿付设备损失款,不足部分由易通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归易通公司;5.汇发公司承诺不得以任何原因对现场其他设备进行“停机”等一切影响易通公司正常施工事宜,且承诺放弃其他索赔权利;6.设备费用补偿方式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生效后设备所有权和处置权归易通公司所有。 2021年10月14日,汇发公司工作人员***向易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我可不可以去拆点配件,你们跟总包的理赔都谈好了吧”,***回复“我这边问题不大,还没谈好,他们领导一直没去福建这边”。***称“你们处理肯定是按照废铁处理吧,应该不太会有人愿意修,看看能不能捡两个配件用用”,***回复“嗯”。 2021年10月21日,汇发公司工作人员***向易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你看他们那个拒赔通知书都没有重新给我发,而且就算以前的那一张,以前那张是涉水不保,这个合同上明明没有涉水不保这么一句话,那说明我们打官司是稳,我也不能说那种话,肯定是胜诉率很高的,你让你们易通的法务看看怎么样弄这个事情”,***回复“OK,我让汪经理联系律师”。***称“说实在的,我们跟律师打交道的时间几乎没有,这种正儿八经跟人家打过官司,我们这边也没有这种资源,像**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崇明,这个官司到底是打到工程所在地还是打到公司注册所在地”,***回复“你们这边能不能找找律师,因为上海的资源跟上海的平安打官司估计比较方便一点”。***称“那我也找找”,***回复“我们也会找资源的,一起想办法”。2021年11月2日,***将聘请律师合同发送给***,并称“**,这是我们找的那家他拟定的合同,你看一看,**说让我给你看一下,没有异议的话,我这里**,然后我们就开始走流程了”,***回复“收到,这个合同基本上都是他们的版本,没有什么问题的”。 2021年11月22日,易通公司将案涉履带吊作为废铁出售,所得价款118823元。 2022年1月8日,汇发公司工作人员***向易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今天周六不好意思打扰了,**就想问问我们这个赔偿款沟通好了怎么走吗?马上年关了上班也就最多两个礼拜六,大家都很关心这件事情的”,***回复“上午跟**通了电话,我们公司下周开专题会讨论,今天北仑疫情防控等级下调至二级了”。***询问“我们这边这个赔偿款怎么走账定下来了吗”,***回复“初步意向应该还是通过租赁的方式,具体的我们公司领导在协商了”。1月13日,***询问“**帮忙弄弄呢,还有租金支付是怎么安排的帮忙问问”,***回复“年前我已经跟公司说过了,没有问题,每个项目部的资金,你要跟项目经理确认一下”。1月24日,***询问“**你们那边几号开始付款呢”,***回复“正常公司一般都是根据每个项目部的每一笔钱到账后对外支付”。***问“车款呢”,***回复“同样的,正常也就是这一周的事了,马上都过年了”。1月30日,***向***发送微信称“**我只收到了平潭的租金和湖州的租金,车款没收到”,“**我们到现在都没收到那个赔偿款”,“领导啊我这样子车款才收到17万多一点点啊,跟**答应的又打折了,真的是一步一步的逼着我们”。经汇发公司与易通公司确认,汇发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收到案外人代易通公司支付的案涉履带吊赔偿款52583.33元。 案外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案涉履带吊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2022年1月5日,**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7月1日,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当日,汇发公司工作人员***向易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海事法庭这边重新立案了,前期我们申请的诉讼分两部分打捞费和车损费,请问你们现在打捞费部分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律师说,如果没有的话我这边撤回打捞费的诉请,诉讼费可以退一部分,这样可以把这部分诉讼费帮忙给你省了,看到回复一下”,***未回复。***将上海海事法院的缴费通知书链接发送给***,并告知“**麻烦你们尽快缴费”,***未回复。7月5日,***向***发送微信“**诉讼费我还是按照之前谈的,**公司先垫付,等到保险理赔金下来后扣除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再按照合约约定返回,从这件事情从头到尾,到理赔,到付款,到法院,你们这一路的方式真的令人瞠目结舌,**包括我们**这边是怎么处理事情的,这份格局哪里去找?但是都来单凭胡乱瞎说,出尔反尔最终还是改变不了事实,全程都是你经办的,你肚子里门清,这人啊还是要讲一个德字,不仅仅是为了自己人活一世,还是为了**后代积德”,***未回复。9月13日,***通过微信告知***开庭时间。9月14日,***将庭审笔录发送给***,并称“**你好,今天上午关于台风掉入海里的85吨吊车保险官司庭审已经结束,现在保险公司愿意所有费用共50万调解,现在征询一下你们易通公司的意见是否接受调解(最晚明天中午给予答复,不予答复视为自动放弃调解方案)。关于直接判决律师也给了不利因素:1.关于台风过境,标的物坠海,对标的物的加固有无重大过失;2.对于打捞费,未实际支付,且并非为避免、减少损失支付(坠海全损了),所以不予支持;3.关于标的处置残值,可能被告不易认可处置金额(后面可能需要提供处置的合同及发票原件);4.对案涉标的也投保如理赔了,则需要在我们这个案子里扣减保险理赔金;5.明知有重大风险时,应该对标的物及时撤离”,***回复“**,我们公司同意进行调解,调解金额请再做争取,**”。9月16日,易通公司向汇发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载明:致汇发公司,贵司的**85吨履带吊于我司长江澳风电项目施工期间因“烟花”台风掉入海,就该设备损失,已由设备所有人**公司作为原告诉平安财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款。现贵司告知我司,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已达成由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伍拾万元保险赔偿款的调解方案,赔偿款到账后案件结案。我司对案件调解方案无异议,由贵司与**公司自行处理。10月17日,经上海海事法院调解,**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平安财险公司向**公司支付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公司负担2200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2200元。**公司因前述案件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75000元。11月15日,平安财险公司向**公司支付500000元。11月16日,**公司与汇发公司达成协议,载明:因汇发公司要求,**公司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订立律师合同,起诉平安财险公司进行理赔。现案件已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和律师合同,**公司已代为垫付诉讼费2200元,并代为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5000元。这两笔代付费用由汇发公司承担支付给**公司。12月13日,汇发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及诉讼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汇发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场确认单》、证明、《洽谈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协议、易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投保单、保险单、通知函、律师函、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各方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发公司与易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履带吊在易通公司承租期间坠海,易通公司与汇发公司经协商达成了《洽谈纪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洽谈纪要》约定,设备价值100万元,易通公司确认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汇发公司承诺全力支持并以汇发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理赔金额优先偿付设备损失,不足部分由易通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归易通公司。设备费用补偿方式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生效后设备所有权和处置权归易通公司所有。汇发公司与易通公司至今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易通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2日将案涉履带吊以废铁方式处置完毕,故双方仍应按照《洽谈纪要》约定履行,易通公司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汇发公司赔偿款100万元,但易通公司仅支付52583.33元,余款未付,构成违约。汇发公司已通过保险理赔方式获得理赔款500000元,该款应依约用于偿付设备赔偿款。关于汇发公司主张的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及诉讼费2200元,易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并未在《洽谈纪要》中约定保险理赔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何负担,虽然汇发公司将聘请律师合同发送给易通公司,但易通公司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律师费。后续汇发公司的***将诉讼费缴费单发送给易通公司的***后,***未回复,***又发送微信称“诉讼费我还是按照之前谈的,**公司先垫付,等到保险理赔金下来后扣除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再按照合约约定返回”,***仍未回复。以上关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负担均系汇发公司单方陈述,未得到易通公司的确认,故汇发公司要求易通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易通公司辩称案涉履带吊配备了操作机手,操作机手有提醒义务但未尽到该义务,汇发公司应承担部分过错。由于《洽谈纪要》中并未提及过错分担,本院难以采纳。易通公司辩称汇发公司拆除了案涉履带吊中的两台行走减速机,相应费用(每台两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汇发公司拆除行走减速机经过了易通公司的同意,现易通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汇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易通公司违约,应当就**付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赔偿款447416.67元; 二、被告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自2022年2月1日起以94741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及自2022年11月16日起以44741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4551元,由原告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负担663元,被告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浙江易通特种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发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亮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