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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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民初59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航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环丁路1428号1幢8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9720676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航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航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人工费、材料费共14337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将温州瓯江口北地块景观示范区项目清单、图纸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员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全部按要求预埋完成,4月16日移交给被告公司驻地项目经理**,并签字确认。2021年5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费用达成协商意见,被告出具《关于***瓯江口项目费用的协商意见》(下文称:《协商意见》)一份,约定:案涉项目合计费用34337元,于5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1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
被告浙江航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协商意见》,未经被告确认**,应不予认可;2.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且预埋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将温州瓯江口北地块景观示范区项目清单、图纸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员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7日进场施工,4月16日将案涉项目移交给被告职工**后退场,**在《瓯江口示范区费用清单》上对材料费签字确认。2021年5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费用达成协商意见,项目经理***在《协商意见》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合计费用34337元,约定于5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21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1433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部分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协商意见》未经其**确认且存在偷工减料给其造成损失,应不予认可,协商意见已经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可视为原、被告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工程费用与约定工程费用不符及质量不合格,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337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航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337元及利息(以1433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计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浙江航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