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鑫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6022号
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281-1号至8号。
法定代表人:周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杭锋,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鑫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庄里中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鑫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鑫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191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第一被告在80个自然日内帮助原告完成原告与绍兴明毅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分立与合并事宜,但时至2021年7月23日,第一被告仍未完成上述协议书约定事项。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就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就上述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赔偿共计8031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各种努力,最终挽回损失82000元,但二被告却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之后就电话失联且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认为,诚信乃商业之本,且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守的最基本原则之一。被告数次违约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该基本原则,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有关资质分立与合并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2、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同意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赔偿原告803100元。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借条、领付款凭证、税收电子缴款书、委托协议书、职称合作协议书等,证明原告损失803100元的具体明细。
证据4、网银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原告已挽回损失82000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对绍兴明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毅公司)的资质分立合并重组,具体包括:1、设立由明毅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将甲方所需目标资质公司即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分立至该子公司,取得分立函。2、将上述带有目标资质的子公司100%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3、将上述子公司的目标资质转移至甲方名下。4、注销上述子公司。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为1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乙方完成目标资质分立至明毅公司的子公司,取得分立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元,乙方将子公司的目标资质转移至亿厦名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40000元。签订合同后正常情况下80个自然日内,取得资质分立函并将目标资质转移至甲方名下,逾期不能办理完成的,甲方有权催告乙方限期完成,若仍不能完成,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服务费30000元。后原告为完成上述资质分立事项与他人签订工程师招聘等事宜,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第一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
2021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及第二被告***(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服务内容,应承担为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丙方为乙方全资控股股东,亦为上述协议书的具体经办人,因此乙方、丙方为上述赔偿的共同债务人,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乙方、丙方确认甲方造成损失的金额为803100元,均有具体明细为证。考虑到乙方、丙方处境,甲方愿以乙方、丙方偿还260000元作结,款项限于协议书签订之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具体偿还期限如下:1、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丙方支付给甲方50000元。2、乙方、丙方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乙方、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赔偿款项的,甲方有权主张全部损失金额共计803100元。当天被告方支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损失82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后,因第一被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受托义务,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元作结,但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鑫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应再支付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719100元。
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2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展宁
人民陪审员姚法庆
人民陪审员王积荣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